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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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江九如
被上訴人 陳水杉
林郭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湯玉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請求乃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及湯玉秋平均分受之,是其每人請求者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
及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以此為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超過原來請求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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