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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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周適群
林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慧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余偉韜購買臺北市○○路
九九巷二一號本國式二層磚造房屋,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占有,竟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訴請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返還系爭房屋,並得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權占有致生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並於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宗榮有系
爭房屋之處分權,授權余偉韜出售,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有不實;又伊自
五十七年間將原有木造房屋改建成水泥造兩層樓房,即住居於此,未曾搬離,並無侵
奪被上訴人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原未設籍,六十五年房屋普查時始登記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周銓良,其後迭經變更,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為上訴人林
李香、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訴外人王文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訴外人
張宗榮、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訴外人余偉韜、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為被上訴人莊慧
美。由各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周適群於五十八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贈與其子周銓良
而設籍為納稅義務人,再由周銓良轉與上訴人林李香,出售與王文相,嗣發生紛爭,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二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王
文相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其他三
筆土地出售與張宗榮,因而直接過戶與張宗榮。系爭房屋既由張宗榮自王文相取得,
王文相又自林李香取得,上訴人應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周適群
前以張宗榮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伊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案列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審理,業經判決其敗
訴確定,益證上訴人周適群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辯稱:與張宗榮之買賣契約業已
解除,張宗榮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張宗榮簽定之抵押借款合約
書記載:「甲乙雙方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土地買賣約定書一份。甲方(
即張宗榮)前後已付給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正,現雙方對上開買賣
約定書同意廢棄,至於甲方前所付給乙方之款項陸佰捌拾萬元,同意轉為乙方向甲方
貸款,並另由乙方賠償甲方之損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故總共乙方向甲方借款總額
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為此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並於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若能提前清償借款之一半即肆佰萬元時,甲方同意將菁山路九九巷二十一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給乙方所有」等語,固足證明上訴人與張宗
榮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但解除契約僅使當事人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不當
然發生物權之移轉變動。上訴人應返還之前開價金,既已更改為借款,而暫時毋需返
還,則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亦當然毋庸立即辦理,上訴人自承迄未清償分文,張宗
榮自無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而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又辯稱:張宗榮
未授權余偉韜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余偉韜購買系爭房屋,不能取得權利云云。
惟查:張宗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余偉韜代理管理及出售系爭房屋,將所有權文
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余偉韜登報出售,被上訴人向余偉韜買受系爭房屋,為求
查明前手有合法權源,要求張宗榮過戶余偉韜後再過戶被上訴人,已辦理買賣手續,
經士林區區長監證之事實,業據余偉韜結證,提出授權書為證,並有士林區公所監印
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稽。張宗榮在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二
號被訴竊盜乙案中,亦自認委託余偉韜出售房屋,嗣並因余偉韜未將價金轉給而向該
署告訴余偉韜背信。起始張宗榮出具委託書出售系爭房屋及三筆土地,雖僅授權余偉
韜自七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仲介角色及代書任務,惟嗣於八十年
六月十八日,另就系爭房屋授權余偉韜管理處分時,則無期限及限制,有各授權書可
稽,足證余偉韜出售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係經合法授權。何況就令余偉韜逾越授權
範圍,亦僅無權處分而已,張宗榮既已同意辦理納稅名義人之變更,應認已為承認而
生效力。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張宗榮名義變更為余偉韜,再移轉為被上訴人,
亦不生雙方代理無效之問題。上訴人復辯稱:始終占有系爭房屋,未曾搬離云云,惟
依上訴人與張宗榮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其價金於定金、簽約至第三次付款,共應給付
四百萬元,第三次付款後二個月內,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再付款二百萬元,而張宗
榮已給付六百八十萬元,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業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
已移交張宗榮接管。證人余偉韜提出周適群、林李香書立借用房屋借據乙紙,亦足證
明系爭房屋於借據書立前已依買賣契約交付予張宗榮,其後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上訴人短期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張宗榮間之借用關係
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張宗榮取得間接占有,仍生交付之效力。
余偉韜又證稱:「我賣給莊慧美時那房子是空屋,我親自點交給莊慧美,周適群他沒
有住在那裡」,且提出上訴人周適群之弟周金明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
,內載:周金明無故進入張宗榮、余偉韜所有之系爭房屋,承蒙不予追究,並贈搬遷
費三萬元,自即日起遷離系爭房屋等語,顯然系爭房屋曾遭周金明無權占用並已返還
余偉韜,於該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可能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真正
原不否認,嗣於言詞辯論時方予否認,已無可採。且系爭房屋所屬轄區警員李榮明證
稱:「我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擔任管區,我查戶口時,戶籍資料是張宗榮,但是按電
鈴沒人應門,我就在門口貼條子,之後一直沒人找我,當時查戶口從隔壁杜先生家看
過去,像沒有人住的樣子,我都沒有見過周適群或張宗榮住在那裡」,亦足佐證上訴
人所稱十餘年來皆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並非事實。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年度簡民
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係張宗榮依據借用房屋借據,訴請上訴人取回留置物,其既判力應
僅限於張宗榮,而不及於本案,且張宗榮於該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借用房屋期滿後,
已將房屋返還,僅舊物品留置屋內而已等情,是該案雖判決上訴人勝訴,尚不能證明
上訴人持續占有。又上訴人告訴余偉韜竊盜伊置於屋內之物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未經判決,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固坦承八十一
年間去看系爭房屋時,有神案、破沙發等一些破舊家俱,然余偉韜曾證稱點交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前,曾僱請老榮民看管,則此等破舊傢俱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亦有可疑
。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於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與張宗榮後,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張宗榮,嗣張宗榮委託余偉韜管理處
分,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點交完畢,因被上訴人有意重新整修,故僅將
戶口遷入,而未實際住居,上訴人乃利用此機會,擅自潛入居住,為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九月間發現,為請求搬遷,雙方並因此發生糾紛,周適群並經檢察官起訴傷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予以
准許。按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雖於第一審將事實
上之處分權誤認為所有權,而主張根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然物上請求權本即
包括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併依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基本原因事實未為變更,純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毋庸經上訴人同意。又系爭房屋市價至少六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月租即
達三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翁仁海表明願以月租三萬元,押租三個月承租系爭
房屋之承諾書為證,其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侵奪占用,受有相當於房租之損害
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每月連帶賠償三萬
元,亦屬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
如其聲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第一審程序第一章
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於第二審經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而為裁判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即無聲明不服
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而
為請求,於原審變為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請求,雖係追加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而為請求,惟經原審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
聲明不服。次查周適群之弟周金明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內載:周金明
無故進入張宗榮、余偉韜所有之系爭房屋,承蒙不予追究,並贈搬遷費三萬元,自即
日起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曾遭周金明無權占用並已返還余偉韜
,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余偉韜嗣將房屋點交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意重新整修,僅將戶口遷入,而未實際住居,上訴人乃利用此機
會,擅自潛入居住,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賠償無權占用之損害,於法亦無違誤
。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即無審酌之必要。上訴論旨,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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