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0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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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連明進
被上訴人 連永昌
連永松
連鳳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
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發見由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前訴訟程序證人紀劉桂蘭戶籍謄本及紀劉桂蘭職
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紀劉桂蘭原為無業,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至協豊機器廠有限
公司(以下稱協豊公司)擔任會計,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離職,並不曾擔任協旺盛工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協旺盛公司)會計。又發見依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中普出字第二三七三號函(以下稱臺中關稅局函)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中市稅商字第九○○七五號函(以下稱臺中稅捐稽徵處函)之記載,可知
於六十年七月十三日即經核准設立之協旺盛公司,可獨立辦理進出口通關事宜,不得
借用他公司名義辦理,亦不得借用他公司名義申報稅捐。由是足證紀劉桂蘭於前訴訟
程序證稱:「我是協豊、協旺盛兩家公司會計,其兩家會計是共同處理,平常在協旺
盛上班」、「連明堂的印章在協豊、協旺盛兩家公司均使用此印章,因兩家公司共同
經營,財務亦共同,印章平常由連明堂保管,如協旺盛要使用時,就帶去給連明進使
用,使用後再拿回來,我曾拿過去給連明進使用過」、「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
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豊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之印章」、「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
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
,以備使用」、「我是六十五年六月底離職,連明堂簽名給連明進之支票明細表,是
我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職時所書寫給連明堂簽名的」各等語,均屬虛偽。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言為判決伊敗訴之重要基礎,自有未合。前揭證物係於前訴訟程
序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係足可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新證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證人紀劉桂蘭之戶籍謄本、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關稅局函、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其中臺中關稅局函及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函且係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製作之文件,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
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尚有不合,且上訴人
告訴紀劉桂蘭偽證乙案,業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
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無非指證人紀劉桂蘭之戶籍謄本、職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關稅局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而言。其中紀劉桂蘭之戶籍謄
本及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用以證明紀劉桂蘭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止,在協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其於前訴訟程序所證亦在協旺盛公司擔
任會計等語,為虛偽陳述。惟紀劉桂蘭之證言僅為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所參
酌證據之一部,且該證人第一次在臺中高分院作證時證稱:「我是協豊、協旺盛兩家
公司會計,其兩家會計共同處理,平常在協旺盛上班」等語,身為其舅父之上訴人亦
在場聽聞,並無異議,有該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卷七四頁至七八頁筆錄可按。
足見徒憑戶籍資料之記載,並不能認定該證人於戶籍登記之期間外,即無擔任各該公
司會計情事。且上訴人告訴紀劉桂蘭偽證乙案,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中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
紀劉桂蘭證言不實云云,要無可採。次查臺中關稅局函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均係前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製作之文件,並非事實審辯論終結以前即存在之證物
。上訴人以上開文件資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至於上訴
人提出之協旺盛公司執照及登記校正事項卡、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刑庭訊問筆錄等
影本,則與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查民事確定判決如有證人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此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既將證人之虛偽陳述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且就其提起於
第二項定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得用以證明證人偽證之證物時,即
應憑以告訴證人偽證,迨具備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時,始得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提
起再審之訴,不得以該等證物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
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紀劉桂蘭戶籍謄本、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關稅局函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紀劉桂蘭偽證。揆諸首揭說明,其以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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