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1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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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嘉良
被 上訴 人 吳健三
盧有智
盧清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健三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六十六年六月
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九八○號及第九八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盧清達、盧有智訂約合建房屋,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房屋完成後,吳健
三應就盧清達、盧有智分得房屋之基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盧清達、盧有智
業將房屋依約建造完成,雙方已分配完畢,吳健三卻拒不履行。而盧清達、盧有智已
將其分得門牌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四十四巷六號房屋及基地售予訴外人陳乾
意,嗣陳乾意再轉售予伊,並將其對盧清達、盧有智之請求權讓渡予伊。上開基地業
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一-三號、面積○‧○一一七公頃(以下稱系爭
土地),因吳健三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盧清達、盧有智復怠於請求,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得代位盧清達、盧有智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吳健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清達、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盧清達、盧有智將之移轉予
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健三提供土地與盧清達、盧有智合建房屋,因盧清達、盧有智未將
吳健三分得之房屋分配予吳健三,吳健三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盧
清達、盧有智。且盧清達、盧有智與陳乾意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委託購
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陳乾意對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該合約成立之日起滿五個月時起算。以此計算,應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十五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乾意售予上訴人者僅房屋而已,並不
包括土地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吳健三等八人與盧清達於六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吳健三與盧有智、盧清達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
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陳乾意與盧清達、盧有智於六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陳乾意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簽訂之讓渡書等件為證,並經陳乾意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又查盧清達、盧有智本
於合建關係得請求吳健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陳乾意本於買賣關係得請
求盧清達、盧有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陳乾意既因買賣而將其對盧清達
、盧有智之債權讓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債務人即盧清達、盧有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準備書狀之繕本並已送達該二人,則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債權讓與對於該二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本
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該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該二人
怠於行使其對吳健三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該二人之債權,逕予請求吳健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盧清達、盧有智共有,再由盧清達、盧有智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雖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盧清達、盧有
智與陳乾意間所訂「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第九條載明「乙方(即盧清達、盧有
智)以收取甲方(即陳乾意)自備款及貸款等全部款項『同時』應將不動產移交與甲
方接管,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書類交與甲方並協同辦理登記手續,……」等語,係有關
雙方所負義務同時履行之約定,即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時,應同時履行其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非就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所為之約
定,是上訴人主張應自陳乾意給付價款完畢時消滅時效才開始起算,尚非有據。又該
「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既屬預售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房屋尚未興建,固不得
以訂約之日作為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惟前述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工程
建築期限:建築期限自本合約成立之日起五個月內負責完成全部工程」。則依約盧清
達、盧有智即負有自訂約日起五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之義務,而自斯時陳乾意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陳乾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除買受系
爭房屋所有權外,尚包括基地所有權,兩者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故應認陳乾意請求移
轉基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訂約之日起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五個月期間
屆滿時起算,並經十五年而時效完成。依此計算,上訴人受讓陳乾意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十五年。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期,是盧清達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於法有據。又
盧清達、盧有智基於合夥關係與陳乾意訂約合建房屋,對陳乾意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屬公同共有債務,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其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本件公同共有債務之公同共有人既
僅二人,而其中盧有智所在不明,而無從取得其同意,應認得僅由盧清達一人單獨行
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主張盧清達未與盧有智共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應屬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再主張縱陳乾意對盧清達、盧有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第十一條所定建築期限起算,亦因盧清
達、盧有智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向陳乾意收取補照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具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本件盧清達雖不否認向陳乾意
收取補照費用一萬元,然盧清達、盧有智向陳乾意收取尾款及補照費用,僅係單純行
使其出賣人之權利,尚難認為係承認陳乾意請求權存在之通知。至盧清達、盧有智與
吳健三於六十九年間所訂切結書,係其雙方權利義務之釐清,上訴人主張盧清達、盧
有智與吳健三於六十九年間所訂切結書第六項曾約定:盧清達、盧有智於六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之前無權請求吳健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此之前陳乾意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行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
陳乾意對盧清達、盧有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竟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吳健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清達、
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盧清達、盧有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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