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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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廖林美麗
被 上訴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論斷:茲斟酌比較卷附被上訴人自
費委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第一審指定之「中華民國汽車工程
學會」所為二份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查一般防盜器拉線,均係以堅硬塑膠蛇管包覆,
系爭豐田汽車,交車僅六日,行車里程亦僅二六三公里,此管線不可能在系爭新車已
熄火靜置約十三小時後起火,且該車保險絲盒及防盜器主機,均未被燒燬,亦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附件照片所明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因防盜器
與電瓶間線路安裝不當所引燃云云為無足採。又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鑑定委員
會,負責人連同鑑定人共三人,均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結業,取得「鑑價
工程師」之資格,該委員會承辦之不動產鑑價素具公信力云云,是關於系爭汽車燃燒
原因之鑑定,尚非屬其專長。則由審議小組成員均係對汽車機械結構、原理專精研究
之汽車工程教授、專家組成之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較公正、
客觀、可信。依該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本件非由防盜器裝設及其他線路所引燃,可
能係受外力「倒入易燃液體」所引燃云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之系爭汽車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品質瑕疵堪以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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