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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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寶連
被上訴人 謝江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物之
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
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已不得再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
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與伊之一‧三坪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另行出售
於訴外人李純純、孫金樑二人,且彼等又再轉售於統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因認被上訴人
就履行移轉登記該一‧三坪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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