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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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郭陳月雲
被 上訴 人 曾 旭 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進行。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
,以:上訴人所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經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而上訴人於民國五十
七年間改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時,又係以土地係其夫之祖先所留下,為彼等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又查無上訴人已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自無法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
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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