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0
合夥決算分配利益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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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涂鄭富美
被上訴人 洪 德 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登瑞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各出資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合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上訴人任合夥執行人。其自七十四年五
月份起即拒不分配盈餘與伊,計至七十九年四月止共六十個月,每月應分配一萬元計
六十萬元;又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伊每月應可獲得至少二萬元之盈餘,至八十二年八
月止,共計四十個月,計八十萬元,總計可分得一百四十萬元。嗣經鑑定人梅伯龍會
計師鑑定此期間該行之稅後純益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依合夥比例三分
之一計算,亦有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合夥,早於六十一年間因虧損,被上訴人拒絕再出資而退夥。況
伊經營煤氣行,係以自己之勞力及房屋經營,如扣除人工及房租之成本,同業間削價
競爭,已無利潤可言,鑑定人未考慮前述因素而鑑定該煤氣行仍有盈餘可資分配,並
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鄭登瑞於五
十九年四月一日各出資二萬元,合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系爭合夥之煤氣行於六十一年間虧損,被上訴人拒絕
出資而退夥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
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
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合夥人間對此有為特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
對合夥之虧損,即無補充或再增加出資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拒絕出資而退夥
云云,自非可採。況退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僅有聲明
退夥及法定退夥二種情形,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退夥後亦須依同法
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結算程序返還退夥人之股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聲明退夥或有法定退夥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聲明退夥及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鄭登瑞情事,上訴人復未經結算程序退還被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已退夥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謂其自六十一年四
月一日未受盈餘分配,何以其起訴狀附呈自製帳冊有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止之盈餘
分配,據此可證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即退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上開存證信函係
伊委託代書所撰,當時於存證信函中主張最大利益,乃屬常情,惟於訴訟中已依掌握
之證據為請求等語,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與帳冊之記載不符,即認定上訴
人之抗辯為真實。復查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鄭登瑞,於五十
九年四月一日成立合夥關係,每人出資二萬元,共計六萬元,經營裕益煤氣行,並委
由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均遭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前審鑑
定人梅伯龍會計師之鑑定結果請求,即屬正當。而該鑑定報告書,鑑於上訴人不願提
供完整之帳冊憑證,供為鑑定之參考,乃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鑑定之參考等情,業經
鑑定人梅伯龍證述屬實,並有合夥損益鑑定報告書足憑。其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
分析表鑑定裕益煤氣行自七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稅後純益為二百六十一
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利潤為百分之八‧九六,已較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為低,故
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合夥利潤三分之一,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
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
,改判如上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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