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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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游身加
被上訴人 王坤潭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
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核定為新台幣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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