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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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簡美玲
簡美惠
被 上訴 人 簡平敬
簡平儉
簡平世
簡平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號 (重測前為同區○地○段二
○七-三三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伊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簡興旺所承租,嗣經放領
,並分期繳納地價,其間簡興旺於民國四十七年死亡,因伊年紀尚小,而由伊長兄即
上訴人之父簡有用以戶長身分繼續繳清地價,以其名義完成承領,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實則為簡興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簡有用死亡後,雖由上訴人及其母簡王阿緞辦理
繼承登記,惟仍為簡興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與上訴人之母簡王阿緞協議析分家產,簽訂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簡王阿緞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取得五分之一。簡王阿緞死亡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
收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取得,依前
開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各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簡有用以公地承租人向政府承領而來,並非簡興旺之遺
產。伊母簡王阿緞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縱令屬實,惟系爭
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約定為無效。且伊母簡王阿緞將系爭土地分
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係贈與行為,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亦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四千零二十八萬三
千三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補償地價歸領清冊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為簡興旺所承租,嗣並由其承領,
有四十五、五十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四十八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
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而簡興旺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長子簡
有用十九歲、三子簡平敬十歲、四子簡平儉七歲、五子簡平世四歲、七子簡平景七個
月(次子簡平藥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六子簡平添於四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均與母簡宋罔受同戶共居;被上訴人簡平敬、簡平儉嗣於六十三年、六十六年間結
婚後始分別遷出另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承認。是簡興旺死亡後,
被上訴人與兄、母同財共居,由繼任戶長之簡有用與家屬簡宋罔受等共同繼續耕作承
領系爭土地,以維持全家生計甚明,系爭土地顯係由簡興旺之妻兒繼續承領共耕,而
非簡有用一人承耕,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繳清地價後,雖登記
為戶長簡有用名義所有,惟衡諸其時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足認簡有用係以戶長身
分為全家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簡興旺遺留之財
產,係伊與簡有用共有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伊父母雖與被上訴人同一戶籍
,但已分爨而食,非同居共財,系爭土地為伊父簡有用本於佃農身分所承領云云為無
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簡王阿緞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不
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同意由簡王阿緞與伊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等情,有該契約
書為證,並經證人宋朝選,宋文風,楊國風證述屬實。參諸簡王阿緞及上訴人嗣已依
約將同所七三等號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聲請
書及所有權狀可稽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認簡王阿緞生前
曾委託代書王嘉榮辦理其夫簡有用在世時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之約定及移轉事宜云
云,又同所九一-二○號土地五十一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記載「納稅人
簡興旺管理人簡有用等四人」,及四十八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記載「業
戶簡興旺土地所在一○八-三三、二○七-七三號二筆」各云云,足證前開土地及系
爭土地,確為簡興旺租耕承領,其死亡後,由其妻兒共同繼續承領耕作,於分期繳訖
地價後,因簡有用為長子繼任戶長且已成年,始以戶長身分登記其名義所有,實為簡
有用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勾串代書及證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云云為
無足採。再者,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農地所有權仍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僅規定無自耕能力者於繼承後一年內,應將該農地出賣於有耕作能
力之人,尚無不能自耕者自始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系爭契約既明載系爭土地由簡王
阿緞與被上訴人四人各取得五分之一,自應認係析分簡興旺遺產之約定,被上訴人取
得各該所有權,係本於繼承而得,縱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上說明,其仍可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
取。末查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簡王阿緞與上訴人自簡有用繼承而得之權利,就系
爭土地而言,自不可能逾越五分之一,從而簡王阿緞同意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各取得五分之一,僅係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五分之四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對屬於
上訴人自簡有用繼承取得之十五分之二權利,並未為任何處分,上訴人抗辯:簡王阿
緞同意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非為伊之利益而處分伊因繼承而得之特
有財產,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各五分之一即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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