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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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進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剛
被 上訴 人 林忠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盜用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
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物品享用,伊為維持信用,乃悉
數清償上訴人消費之簽帳款項,扣除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消費金額二千元已沖退,伊
計受有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同額之金錢損失。又上訴人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竊取被上訴人之國際信用卡及冒簽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簽帳消費五十
七萬餘元。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進口精品百貨中心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
之簽帳單影本上之被上訴人英文名字,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七月五
日鑑驗通知書稱無從鑑定出係伊之筆跡,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
七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六百
九十七元本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原審八十三年度上
更(一)字第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國
際卡簽帳單影本六十六紙、被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及國際信用卡
中心關於系爭國際信用卡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計有
九十八次消費之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影本等為證,並有第一審法院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調取之被上訴人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及消費還款紀錄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如何
竊取被上訴人之國際信用卡,並持以偽簽簽帳單詐購物品,觸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
,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之事實,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審刑事庭於審理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時,曾將上訴
人當庭書寫之被上訴人之英文簽名Lin Jong Cheng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
進口精品百貨中心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之簽帳單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雖二者筆跡不符,然因送鑑定之簽帳單係影本,字跡並非十分清晰,而
且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亦難免造作,復嗣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簽
帳單原本,因原本已逾保留期限而予以銷燬,無法提供簽帳單原本以供再送鑑定,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唯一證據。是上訴人以
該鑑定結果辯稱,渠未竊取被上訴人之國際信用卡及冒簽原告英文名字簽帳消費五十
七萬餘元云云,自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詐
得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物品享用,被上訴人為維持信用,乃悉數清償上訴人
消費之簽帳款項,扣除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消費金額二千元已沖退,被上訴人計受有
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同額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
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㈠關於本訴部分:
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
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本件上訴人否認冒簽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簽帳消費,且以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置辯(見原審卷八八頁反面以下)。惟原審僅依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竊盜
及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對於上訴人之抗辯,亦未置理,殊欠允洽。是究其實情如何,則有發回查明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
百九十七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之反訴係以前開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反訴係屬重行起訴,於法自屬不合。原審就此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惟核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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