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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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朱進展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廖嘉猷
被 上訴 人 廖年建
廖年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朱進展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及訴外人廖信銓(以下稱廖年
建等三人) ,提供其共有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九○之一五、九○之二
三號貳筆土地,與伊訂定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興建七
層樓式公寓三棟共二十一戶,並分得編號A、B、C棟四至七樓共十二戶房屋及土地
(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巷一九、二一、二三號四至七樓),房屋則暫
時以廖年建等三人子女之名義登記,將來如有過戶,廖年建等三人應無條件協助伊辦
理。嗣伊將坐落前揭九○之一五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二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九
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巷二一號六樓房屋(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被上訴人廖年富,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廖信華,下稱系爭房地)售於訴外人
朱進濤,朱進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又將之轉售於對造上訴人廖嘉猷,依彼二人
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次屋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元,
為朱進濤向伊承購系爭房地之尾款,應由廖嘉猷繼續承擔,並於契約成立之日起由廖
嘉猷向伊清償,業經伊向訴外人朱進濤承認許諾,惟廖嘉猷並未清償。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九條,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由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及訴外人廖
信銓各收受五十萬元,應於伊請領使用執照一個月內,無息退還;伊已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日領訖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卻未於一個月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前返還所收受之保證金,經伊催討,均不置理。因本於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廖嘉猷給付伊四百二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命廖年建、廖年富各給付五十萬元並各自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廖嘉猷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應為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及上訴人朱進展三
人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朱進展僅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立約名義人;朱進展以其個人名
義起訴請求向其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伊與朱進濤約定該款項向『公司』即廖年
建、廖年富、朱進展三人合夥清償,朱進展自無請求伊給付之權。另伊墊付土地增值
稅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朱進展受有不當得利,又承攬朱進展之油漆工程,朱
進展尚欠伊工程款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廖年建、
廖年富則以:上訴人朱進展交付之保證金業由合夥資金償還;另朱進展無故停工一個
月以上,依約伊得沒收保證金;再者,伊得以朱進展逾期完工所應付伊之違約罰金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廖年富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上訴人朱進展五十三萬
五千九百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命上訴人朱進展
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將:(一)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朱進展對上訴人廖嘉猷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訴人朱進展之聲明;(二)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給付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朱進展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朱進展之其他上訴(對於第
一審駁回其利息請求之部分);另依被上訴人廖年富之聲明,判命上訴人朱進展返還
廖年富因假執行給付之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加計之法定
利息,無非以:(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無處分權為斷,非以法院裁判之結果為準,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
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對造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
,上訴人朱進展依買賣及合建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廖嘉猷、被上訴人廖年建
、廖年富對其有給付之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查,上訴人朱進展主張其與廖年建
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其分得之房屋借用後者之子女名義登記,約定如有過戶,應無
條件協助辦理,其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朱進濤,朱進濤又將之轉售於上
訴人廖嘉猷,彼二人約定第三次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為朱進濤向其承購系爭房地之尾
款,應由上訴人廖嘉猷繼續承擔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廖年建
等三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朱進展出資興建房屋,並分配房屋,該契約之目的僅在分配
興建完成之房屋,並非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嗣因上訴人朱進展資金不足,由
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各出資百分之三十,雙方僅在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條加註土
地增值稅之分擔比例,並未變更其餘之性質,或因此變更為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
尚難謂系爭合建契約係屬合夥契約。至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聲請土城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該委員會自行記載兩造係合夥人,亦不足證明所訂立者係合夥契約。上訴人
廖嘉猷辯稱:上訴人朱進展與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合夥,其尾款應給付其合夥,
而非上訴人朱進展云云,即屬無據。另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朱進濤將上訴人朱進展出售之系爭房地轉售於上訴人廖嘉猷,其與廖嘉猷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第三次款四百二十四萬元正,為原乙方(即
朱進濤)所欠『公司』承購該不動產之尾款,由甲方(即廖嘉猷)繼續承擔,於本約
成立日起由甲方向『公司』清償,與乙方無涉」;惟該買賣標的物既由上訴人朱進展
售於朱進濤,再轉售於上訴人廖嘉猷,朱進濤未付清之尾款,由其後手承擔,此為一
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公司』有權受領該尾款,該契約所載
『公司』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朱進展而言。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朱進濤向上訴人
朱進展買受系爭房地未付清之尾款,上訴人廖嘉猷同意繼續承擔清償,就債務承擔之
關係,上訴人朱進展為債權人,朱進濤為債務人,上訴人廖嘉猷為第三人,上訴人朱
進展既已起訴請求上訴人廖嘉猷給付尾款,顯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自已生
效。至於上訴人廖嘉猷所為上訴人朱進展尚欠其油漆工程款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
元,及其墊付土地增值稅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可供抵銷之抗辯,因上訴人廖
嘉猷提出之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而為上訴人朱進展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未
付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廖嘉猷與訴外人朱進濤間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公司』負責繳納」等字樣,然該契約當事人朱進濤、廖嘉猷不得以此課第
三人即上訴人朱進展義務,該約定應屬無效;雖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又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乙方(即朱進濤)負擔」,但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
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則上訴人廖嘉猷上開抵銷抗
辯,亦非可採。(二)上訴人朱進展於訂立合建契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
富各五十萬元之保證金,約定於上訴人朱進展請領使用執照一個月內無息退還等情,
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可證,並為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
人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訂立之合建契約,非屬合夥,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廖年建
、廖年富辯稱:該款項業已由合夥資金償還云云,即為無據;而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
,截取上訴人朱進展談話之片斷,語意不明,難認已將保證金償還。然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訂有「乙方(即朱進展)不能按期開工或在工程期間無故停工一個
月以上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廖年建等三人)得將所收保證金及建物沒收」,
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完工包括領到使用執照及裝置水電完竣」等字樣,上訴人朱進展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領取使用執照,迄同年十二月七日始申請裝置自來水,有使用執
照及自來水公司函可稽,其間相隔已逾一個月以上,依約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自
得沒收保證金,上訴人朱進展不得請求廖年建、廖年富各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其利
息。是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另以違約罰款與保證金抵銷之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廖年富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經上訴人
朱進展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廖年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
共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五元繳交於執行法院,有執行案款收據可憑,該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經廢棄,被上訴人廖年富請求返還該款項及加計自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故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或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未將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
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房地係由
上訴人朱進展售於訴外人朱進濤,朱進濤再轉售於上訴人廖嘉猷,而朱進濤與廖嘉猷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公司』係指上訴人朱進展而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卷附前開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載有『公司』字樣者,為第
三條第二款關於尾款四百二十四萬元由上訴人廖嘉猷承擔向『公司』清償及第七條第
二款土地增值稅由朱進濤負擔並由『公司』負責繳納;證人朱進濤(按:上訴人朱進
展之弟)於第一審即證稱:「該『公司』係指上訴人朱進展………我轉賣給廖嘉猷有
與朱進展說,而朱進展也同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
),上訴人朱進展亦自陳其業對朱進濤表示「承認許諾」(見第一審卷第五頁正、反
面),果爾,上訴人朱進展似亦同意土地增值稅由其繳納,縱此係存在於朱進濤與上
訴人朱進展間之事由,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
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之規定,上訴人廖嘉猷是否不得
援引之以對抗上訴人朱進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廖嘉猷抗辯其承攬上訴人
朱進展關於系爭合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且已完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朱進展所自認,惟爭
執其浮報工作之坪數而已(見原判決附件一第八頁反面),而上訴人廖嘉猷係以其工
作坪數之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第九一頁)為其證據方法,該明細表就其工
作之房屋及其項目(清水模、牆壁、天花板、門、門框、陽台、黑色角板、樓梯、廁
所防水)均予詳列,得否謂上訴人廖嘉猷未盡其舉證之責﹖非無疑問;且系爭合建之
房屋仍在,即非不能予以調查審認是否相符,原審未注意此卷存資料,亦未就上訴人
廖嘉猷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勾稽詳查,僅以該明細表係上訴人廖嘉猷所製作,上訴人
朱進展否認其真正為由,置其關此重要之防禦方法不論,遽認上訴人廖嘉猷未能舉證
證明尚有未付之工程款,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其次,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朱進展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領取使用執照,迄同年十
二月七日始申請裝置自來水,其間相隔已逾一個月以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
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得沒收保證金。惟查,上訴人朱進展於原審主張
:伊於申領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門牌號碼土城巿中央路一段二四二巷二一
號、二三號一樓間之結構牆打掉,二三號之廁所、廚房打掉,致現狀與使用執照不符
,使自來水及電力之申請延誤至被上訴人暫時補作後,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
接通水、電云云,並舉證人水電工鍾蒙富為其證據方法;又主張:因被上訴人自己造
成遲延,而不可歸責伊,若因伊之事由致無法接用水電,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雙
方加註增值稅款時,被上訴人卻無反應,可知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不予爭執云云(見
原判決附件一第一○頁正、反面、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九
頁)。又上訴人朱進展主張: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日未依約定期限返還保證金,依法當負遲延之責,伊得請求返還並加計期限屆滿時即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原判決附件一第四頁、原審卷第一
五二頁),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朱進展、廖嘉猷,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審所為廢棄第一審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之判決,
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朱進展返
還被上訴人廖年富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為免裁判兩歧,自應併予廢棄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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