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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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訴訟代理人 蔡崑源
徐連榮
被 上訴 人 章少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伊純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彭鴻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
花蓮市○○段六三五、六三九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
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伊,期限為十五年。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加邀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增借一百萬元。旋上開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拍賣後分配結果,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僅優先受償二
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尚不足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即應
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與楊伊純、彭鴻喜共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
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按: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
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另
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楊伊純、彭鴻喜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既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其利率又較前開二
百七十九萬元借款為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之
金額,自應優先抵充該一百萬元借款。伊之保證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縱認該二筆債
務應按比例受償,於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已受分配之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十
八元後,伊仍衹須清償其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維持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部分外,其餘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楊伊
純先後邀彭鴻喜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及一百萬元
,前一筆並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一筆為信用放款等事實,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
一百萬元借款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與有擔保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不同,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分配之金額應優先抵充該一百萬元借款云云,固無足取。
惟上訴人於楊伊純供擔保之房地受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結果,該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
已分得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不足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而系爭一百
萬元借款則分得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不足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有花蓮
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花蓮地院分配表)可考,顯見該分配表係按二
筆借款金額之比例受償。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既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
指定其受償之金額應優先抵充何筆債務,於受分配後再主張其受分配之總金額二百三
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應優先清償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一百萬元借款,僅應於上訴人未受償之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兩造所不爭執
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主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伊純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屬
無擔保之信用放款,與另一筆有擔保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性質上並不相同,為原審
所認定。果爾,該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既有抵押權為擔保,就其抵押物所賣得之價
金,即當然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參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自不可能發生無擔保之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應與之比例受償或上訴人須再依兩造所
訂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指定抵充之問題。原審一方面謂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及二百七十
九萬元借款,分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放款,一方面又謂就該擔保之抵押物受強制執行
後,系爭無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竟可與有擔保之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同受「比例」
清償,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允洽。況依花蓮地院分配表記載,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及另
筆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分配表上列其「債權原本」為二百六十七萬元)之債權種類
似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三四頁),原審認為該二筆債務分屬無擔保
及有擔保之借款,顯與分配表之記載不符。實情如何﹖亦待澄清。倘系爭一百萬元借
款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僅須就上訴人未受償之餘額負清償之責,
則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未受償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核算其已受償者
似為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非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原審未翔實查明上訴
人受償之金額究竟多少,遽為除該四十三萬餘元外,上訴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之判斷
,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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