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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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強
被 上訴 人 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魁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連接器、零件,再將連接器與其他零件裝配於主
機板出售,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共向伊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
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之連接器,扣除其退回貨物而伊尚未補貨部分及伊所折讓之三
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包括稅款),上訴人尚欠三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一元,
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餘之利息部分則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連接器中之CPU腳座全部都有瑕疵,非僅八十四
年十二月00000-000A一批有瑕疵,而因為此項產品之瑕疵,客戶拒絕再向
伊訂購主機板,損失達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鉅,自得主張抵銷而拒絕給
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連接器,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
五年二月總價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尚有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
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明細及未收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連接器中之CPU腳座,全係瑕疵
品,伊得拒絕給付瑕疵部分之貨款,又被上訴人供應零件00000-000A之C
PU腳座所產製之商品主機板,共計銷售予訴外人聯強公司、祥濬公司、基拓浦公司
、亞瑟公司、BJMT TECHNOLOGY CORP. 及SYNNEX SINGAPORE PTE. LTD. 等六家客戶
,此六家客戶不僅向伊索賠,且拒絕再向伊訂購貨品,致伊受有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
百三十七元之營業損失,爰以此損害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客戶通知函影本二份、會
計師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上訴人抗辯貨物有瑕疵一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
自認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料號00000-000A之貨物有瑕疵,堪信上訴人該部分
瑕疵之抗辯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有瑕疵之料號00000-000A之貨物,金額
共計八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伊得不予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貨號0000
0-000A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貨,貨款七十
五萬元(未含稅),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有經上訴人蓋章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八十四
年十二月應付之全部帳款總計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扣除折讓三十四萬九千八
百七十五元,稅款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餘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上訴人
簽發付款人省企板橋分行,帳號○三六五六-五號,及彰銀建成分行,帳號00-0
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三十八萬零七百十七元,以為支付,就此
瑕疵有和解之意思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二一頁);查,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蓋有上訴人
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記載退貨或折讓之內容品名即為00000-000A,而依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
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
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前項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作為
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
稅額及記帳之憑證。」若雙方無此和解,上訴人不可能開具此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況
上訴人亦自認其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發付款人為省企板橋分行,帳號○三六五六-
五號,及彰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三
十八萬零七百十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有瑕疵之料
號00000-000A貨物,兩造已達成和解折讓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其
餘十二月份之貨款業已支付為真實。雖上訴人復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貨明細表計算,
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僅為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
百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業陳明因上訴人結帳日為每月二十五
日,故所謂十二月份係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算起等語,此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依出貨明細表計算,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係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之誤寫)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貨款為六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加上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即為一百十
二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亦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十二月之貨款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為不足採。查兩造既就有瑕疵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料號00000-000A貨
物達成折讓協議,且就其餘十二月份之貨款亦已支付,上訴人復抗辯就料號0000
0-000A貨物八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拒絕不予支付,自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供應零件00000-000A之CPU腳座所產製之商品主機板
,共計銷售予聯強公司、祥濬公司、基拓浦公司、亞瑟公司、BJMT TECHNOLOGY
CORP. 及SYNNEX SINGAPORE PTE. LTD.等六家客戶,此六家客戶不僅向伊索賠,且拒
絕再向伊訂購貨品,致伊受有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營業損害,爰主張抵
銷云云,並提出客戶通知函及會計師之說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祥濬公司及
聯強公司函件,為私文書,縱認被上訴人所供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料號00000-
000A之貨物有瑕疵,亦難認定上訴人電腦主機板之瑕疵,俱為原供應之貨物所造
成,再者影響公司營業額之因素甚多,經濟景氣與否為原因之一,況上訴人為主機板
之製造廠商,本身有無再行研發新商品,以適應市場需求,亦為影響商機之因素,尚
難僅以八十四年上訴人之平均銷貨毛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一六,與上開六家客戶交易往
來所得之利益為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即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又上訴
人所舉證人劉智鈞證稱:「我們(指祥濬公司)向福揚公司買的主機板,是否裝配聯
盈公司的連接器,我不太清楚,以往買的大概退貨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但有一次
退的很多,是因腳座會把CPU的腳夾斷,還有一些是插上去不會動,什麼原因造成
,不清楚,是不是裝配上的問題,還是其他問題,不知道,主機板裏面有很多種零件
,但是腳座有一批出了問題,我們就退回,數量多少不清楚,而其他的瑕疵品是因別
的零件也可能有瑕疵而退貨」等詞(見原審卷四九頁正面至五一頁正面),只能證明
祥濬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主機板貨品部分有腳座將CPU腳夾斷之瑕疵,至於祥濬公
司所購主機板之腳座是否使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連接器,則未能證明;另證人
王祥忠雖證稱:「聯盈公司提供的腳座會把CPU上面的腳折斷,CPU腳折斷,乃
是聯盈公司提供腳座沒有正當契合所造成,當時有無經過專家來鑑定,我不記得,而
我沒有找專家鑑定,我們是組好機板才銷售出去,加工不會出毛病,之前我們福揚也
是這樣做主機板,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反面至七三頁正面),然查證
人王祥忠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現又為聯強公司之經理,本件連接器買賣係在
該證人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內,事關其責任問題,其證言難期真實,況一般貨品
銷售國外之退貨程序除經客戶以書面告知瑕疵無法接受貨品,而在該外國作成公證報
告,以為依據外,另需以正常程序經水運或空運,並經通關程序,而以提單取貨,應
有完整之退貨、領貨通關文件,本件證人王祥忠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上開退貨之有關
證據,渠等空言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除雙方同意折讓部分外,全部之腳座有契合不良
、夾斷CPU腳之瑕疵,尚無可採;此外況上訴人復未能提供遭客戶退貨之主機板以
供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連接器上之腳座有瑕疵,自難認上訴
人所抗辯伊受有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為抵銷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三百九十四
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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