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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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鄭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棻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郭希賢、張嘉赤、沈義鐘、江碧吟、張淑慧(下稱郭希
賢五人)六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受讓伊及郭希賢五人投資於訴
外人怡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保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同意償還伊及訴外人彭
城涵汎為怡保公司週轉所代墊之金額各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
萬元、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伊代表收受。其中金額各六十萬元支
票二紙已兌現,伊取得之五十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未獲兌現,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自動失效,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讓與人作為損失補償。該五
十五萬元支票包括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之五十萬元代墊款及五萬元股金,郭希賢五人除
張嘉赤外其餘四人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一百一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不可分之債,上訴人及郭希賢五人未依約將呼叫器過戶予怡保
公司及將訴外人盟訊公司維修之呼叫器取回返還予怡保公司,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伊並未違約。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徐博文,無何
損害可言。縱認伊應賠償,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依法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及郭希賢五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被上人訂
立股權轉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受讓上訴人及郭希賢五人投資於怡保公
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同意償還上訴人及訴外人彭城涵汎為怡保公司週轉所代墊之金
額各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
票各一紙,由上訴人代表收受。其中金額各六十萬元支票二紙已兌現,系爭五十五萬
元支票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一審卷七至九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係由讓與人即上訴人及郭希賢
五人共同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依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受讓之股權包括張
嘉赤、沈義鐘、郭希賢各一千股,江碧吟、張淑慧各二百五十股,及上訴人已投資尚
未登記之一百五十萬元,其總價額為七十五萬元,至於每股之價額及上訴人所投資之
一百五十萬元相當於多少股權,則未約定。而被上訴人係以總價額一百七十五萬元簽
發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與郭希賢等五人,而未分別簽發相當於各人所讓與股權股價之
支票交付各讓與人,足見屬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上開三紙支票雖係由上
訴人代表收受,但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旨而給付,上訴人係為全體債權
人而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系爭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即認該部
分僅係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該五十五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清
償上訴人之代墊款,其餘五萬元係股權之價款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三條後
段約定:「以上支票(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時簽發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
三紙)需如期兌現,如有延誤視同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本契約書自動失效,甲
方應加倍賠償乙方(指上訴人及郭希賢五人)為損失補償」,核其「損失補償」之性
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請求亦屬不可分債權。本件債權之給
付既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讓與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上訴人與郭希賢五人全體為給付。上訴人自承僅郭希賢、沈義鐘、
江碧吟、張淑慧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張嘉赤並未讓與債權,則上訴人
未為債權人全體向被上訴人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自己為給
付,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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