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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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棻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之聲明,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或應給付上訴人及張嘉
赤、彭城涵汛一百一十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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