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請求排除侵害行為等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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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日商共立理化學研究所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陳鐘淇
被 上訴 人 喜慶堂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中銘
被 上訴 人 武威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中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喜慶堂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喜慶堂公司)自民國七十三年
起,經伊授權為伊產品在臺灣地區唯一之總代理商,負責銷售伊研發之水質檢驗分析
儀材器具。竟與被上訴人武威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武威公司)在台中市○○路一九號
偽造、仿造伊上開產品,未經伊同意重製、仿製、改作、編輯伊所有之型錄及產品包
裝外觀,以低於伊產品之價格銷售,對伊為不公平競爭,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販賣喜慶堂公司型號HWK之水質離子試驗
包、型號HWL之快速水質分析儀器、型號HWL之水質分析儀器專用試藥或與上開
產品形式或內容同一之商品;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
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偽造、仿造伊所有型號W
AK水質離子測試包、型號WAL快速水質分析儀器及其專用試藥之內容、容器、包
裝及產品外觀。㈢被上訴人不得重製、仿製、改作或編輯伊所有如原審前審判決所示
之著作物及產品包裝外觀。㈣被上訴人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全十版之編幅登載於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
條所定行為。伊使用公定、公開之測試基準,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涉。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伊侵害其何項權利或利益或違反何
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喜慶堂公司自七十三年起經上訴人授權
為其產品在臺灣地區唯一之總代理商,負責推廣銷售水質檢驗分析儀材器具,至七十
九年底雙方始終止代理。所產製之水質檢驗分析儀材器具,其製造方法、商品名稱、
商品容器、包裝及商號並未向我國為商標或專利之註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
上訴人所提出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僅屬該公
司自行建立之客戶資料,不具公信力;證人陳文潭係因喬翰公司營業員之推銷及價錢
合理始購買上訴人之產品,購買前並未聽過上訴人品牌。證人鄧清水則係因同學在上
訴人公司上班方購買上訴人產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產品之外觀包裝或商品表徵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或「外國著名商標」。至證人李崇禮雖證稱:「我最常用的就是
共立的水質檢查測試包,那時國內就只有這種產品,沒有選擇餘地。」,惟水質檢查
測試包之產品,於七十八、九年間在國內銷售者,尚有松祐有限公司、美國HACH、CH
EMETR-CS、FR-TZ、德國之MERCK及日本東洋株式會社等之產品,有被上訴人提出目錄
影本為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科技研究所報告摘要中亦記載國內使用之廠牌
較多者尚有 MERCK及HACH。足見李崇禮所證,與事實有間,難予採信。參以上訴人曾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負責人廖中銘違反公平
交易法,經該署將兩造之產品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之產品是否為「相
關大眾所共知」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覆稱:「㈠上訴人所提資料係主張該公司推出之水質檢驗分析儀器、分析儀器專
用試藥及水離子測試包等產品在全世界僅有該公司產製,為國內使用簡易水質分析儀
器之廠商所共知。惟該公司對於有關之產品如何在我境內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未提
出任何可資參考之數據或相關資料。僅表示本會可參考中國技術服務社輔導國內廠商
之經驗,以資參考。惟本會依該公司所指出之此一路線查證結果,並未獲得該公司所
主張其前述產品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資料。㈡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有一定之要求,廠
商必須達到一定之標準,否則一旦檢測不通過會被處罰。此類檢測之工作,除環保署
本身進行檢測外,亦有若干經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機構提供是項服務
,其檢測之結果可供環保署作為參考。據中國技術服務社所稱,環保署與該等檢測服
務機構所使用者,均係合於環保署公告檢驗方法之儀器,較為精密,受檢驗者可以檢
驗之結果列為呈報環保署之資料,並非如本案上訴人所推出之簡易分析儀器,檢驗結
果只能列為受檢驗者自行參考,不具公信力。究竟有多少廠商使用上訴人之該等產品
做為事先測定本身是否符合環保標準之參考。上訴人及中國技術服務社均未提出產品
圖片,其水離子測試包包裝盒之外觀、設計以及產品本身之外觀並不具表彰商品來源
之顯著性,水質檢驗分析器之情形亦復如是,又無證據證明其因使用而成為購買者辨
識商品來源之依據,自無法謂其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表徵』。且一般使用者於選購此類產品時仍可依據產品所標示之公司名稱
及其商標而知其所購買的,究竟是何家公司出產之產品,亦應不致混淆誤認。因之,
被上訴人之產品雖在包裝、外觀上與上訴人產品有類似之處,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台北地檢署因而將
廖中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結果:就⑴上訴人WAL-S迅速水質分析器與被上訴人HWL迅速水質分析儀使用說明書編
寫內容之比較而言,雙方之目次編字格式、編寫內容均不相同,測定項目之編寫內容
雖有六項相同,但有十一項不同,測定表之編寫內容有六項相同,但有十項不同,測
定前準備之編寫內容有六項相同,但有二項不同,測定範圍之編寫內容最大值相同,
但最小值却不同。就⑵上訴人迅速水質分析器與被上訴人迅速水質分析儀之儀器比較
可言,儀器盒外觀及儀器工作原理雖相同,但儀器面版,及電路設計與佈置則不相同
,就儀表格刻度表示雖有六項相同,但有一項不同。就⑶水質離子測試包之說明書比
較,則二種測試包說明書之使用法圖案及說明為相似。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見
兩造之各該上開產品不同或差異之處甚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完全仿冒其產品,尚
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生產之前述水質離子試驗包,快速水質分析儀器、水質分析儀器
專用試藥,其外觀包裝盒均有標示「喜慶堂」之商標,及標明喜慶堂公司製造,並分
別以中文或英文標示。而上訴人之產品,其外觀包裝盒則標示有「共立」之商標,並
標明共立理化學研究所製造,其上並有日文標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產品照片附
卷可資比對。亦足見兩造之各該產品,其外觀包裝確有不同標示,實難認有混淆之虞
。再兩造生產之快速水質分析儀雖均用相同型式之黑色外箱,分析儀器專用試藥均使
用白底黑字之包裝盒,惟上訴人對其分析儀之黑色外箱及試藥之白底黑字包裝之外觀
、設計,並未證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及其因使用上開包裝外觀而成為購買
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使用者於選用各該類產品時,應不致混淆誤認。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產製商品,有仿冒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情事云云,殊無足取。其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伊產品期間,仿冒產製伊之型號WAK 水質離子測試
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產品係上訴人之產品,為伊向上訴人購買散裝產
品,該產品印有日本共立理化學研究所株式會社,販賣商喜慶堂化學有限公司之文字
等語,查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即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確有向日本日光國
際公司進口上訴人之型號WAK水質離子測試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PACKINGLIST(即裝
箱單)影本及譯文為證,自屬可信。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仿冒之型號WAK 水質測試
包,其外觀包裝唯一之不同,係原裝貨僅標示製造廠商為「株式會社共立理化學研究
所」,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散裝貨,除標示上開製造廠商外,另標示「販賣商喜慶堂化
學有限公司」,有該二產品之包裝盒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二種不同包裝盒之
產品內容無法精確分辨,既無法證明上開散裝貨非上訴人之產品,則上訴人指稱該加
印有「販賣商喜慶堂化學有限公司」之包裝盒產品,係被上訴人產製之仿冒品,亦非
可取。再次,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產製型號HWK水質離子試驗包,型號HWL之快速
水質分析儀器、型號 HWL之水質分析儀器專用試藥(即光電光度計試藥)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舉證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情
事。且上訴人之水質測試包、水質分析儀器、試藥,在我國並未取得專利權,上訴人
亦未就其上開產品具有首創性、獨特性,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產製之上開產
品,縱其使用說明書與上訴人之使用說明書有相似之處,亦難認為係不實或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況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從外觀包裝上並未發現該產品有經上訴人授權製
造或為上訴人之代理商之表示或表徵。該產品之說明書或行銷目錄亦無記載該產品係
經上訴人授權製造,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商等文字,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各自
產品之包裝盒照片、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至上訴人提出之磯貝裕藏所立具之宣誓書
,查磯貝裕藏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宣誓書所述被上訴人有仿冒上訴人之產品之事實,
均屬傳聞所得,並無確實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另上訴人警告書係上訴人片
面製作寄送,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為警告書所載之行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南完治
社長函中,並未承認有仿冒情事,有警告書、函件影本及中譯本為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代理經銷關係終止後,仍假藉為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之名,為仿
冒上訴人產品,及被上訴人之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情事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兩造係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終止代理銷售關係,為兩造所不爭。經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產品照片及包裝盒,水質離子試驗包所載有效期限為八
十年十二月,光電光度計試藥為八十年十一月(白色包裝),另藍色包裝為西元一九
九三年七月,均在代理銷售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產品係在代理銷售關
係終止前所製造,自難據該包裝盒即認定被上訴人於代理期間即開始產製與上訴人相
同之產品。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之被上訴人七十八年至八十
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期間有自行
產製上開產品及利用上訴人之行銷管道銷售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喜慶堂公司展示商
品之照片,其所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已在雙方代
理銷售關係終止之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崇禮證稱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市松山
外貿協會展覽會場曾看到被上訴人之攤位有放置水質測試簡易包,服務人員說他們的
產品是日本原廠授權在臺灣製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佐證,自難認李崇禮之證言為真正。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係七十九年開始
研究開發等語,自難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於終止代理前即產製
上開產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產品目錄及被上訴人提出印有「WATER」 字樣
之藍色目錄,其上並無記載印製日期,亦難據該目錄推定被上訴人在代理銷售期間有
產製與上訴人相同之產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白底產品目錄,其中雖刊登有上訴人產
製之「化學的酸素消費量COD型號 WA-COD」測定器、透視度計、硫化氫測試組合等產
品照片,惟雙方終止代理銷售關係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存貨出售,且該產品
目錄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辯稱於代理銷售關係終止後
,將代理期間之存貨,刊載於產品目錄,以便出售云云,應屬合理可信,尚難遽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欺罔,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情事,自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製印有「水」字之飲用水測試組合及水產養殖測試組合,與上訴
人所產製以水字樣為型錄之飲用水檢測包之包裝,其外觀及顏色固屬相似,惟被上訴
人之產品係以中文標示,並標示自己公司名稱;上訴人之產品係以日文標示,並記載
上訴人公司名稱,有顯然之區別,購買者當無混淆之虞,有上訴人產品之包裝盒及被
上訴人產品目錄照片在卷可佐。況上訴人上開有「水」字樣之產品外觀,上訴人並無
法證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則上訴人據被上訴人
產製上開有「水」字樣包裝之產品、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
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
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
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
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
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上開產品之外觀包裝及產品本身並不具
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而成為購買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一般消費者購買此類產
品仍可依據產品所標示之公司名稱及其商標而知其所購買者究係何家公司之產品,不
致發生混淆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至中華民國科技研究報告摘要載稱:其研究
係根據使用現況調查結果,選出使用較多之三種廠牌(Merck、Hach、 共立)云云,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商品包裝外觀具有顯著性、獨特性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原審雖
漏未說明,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以兩造產品及其包裝外觀既不致發生混淆
,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欺罔而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違反商場交易風俗之情事,因認
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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