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3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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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黃 美 雲
王 俊 發
林王佳美
王 俊 元
葉 錦 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權 明
蔡 進 旺
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冠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
告屆滿(上訴人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
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訴時,於上訴狀中
未列被上訴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陳送上訴理由狀時始增
列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查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權
明、蔡進旺遷讓房屋與上訴人黃美雲,而駁回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
旺遷讓房屋之訴,其餘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茲廢棄改判者乃上訴人黃美
雲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之訴部分,並未對其餘上訴人請求蔡權明、
蔡進旺遷讓房屋部分為裁判,其餘上訴人對蔡權明、蔡進旺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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