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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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 永
被 上訴 人 陳 義 和
陳郭秀桃
陳 明 澤
陳 明 碩
陳 明 全
陳 永 寧
陳蘇秀節
陳 英 彬
鄭 昆 泉
鄭林春月
陳 義 介
陳 宏 基
陳 芬 芳
陳 大 興
陳林雪美
陳 乃 瑜
陳 建 宏
陳 怡 文
陳 建 成
陳 玉 輝
陳 玉 安
陳 柳 江
陳 七 雄
陳 車
陳 仲 儀
陳 梅 花
陳 梅 蕊
陳 泗 路
鄭陳梅桂
陳 梅 雪
陳 梅 香
陳 冠 英
陳 麒 麟
陳 東 陽
陳 震 宇
陳 星 宏
陳 長 伯
陳 玟 伶
陳 園 豐
陳 科 甫
陳劉蓮昭
陳 建 發
陳 慶 行
陳 素 美
許 樹 發
許 坤 山
陳 滿 足
陳 豐 明
陳 秀
陳 滿
朱陳秀錦
陳 秀 美
張 新 發
張 永 發
陳 秀 文
陳 秀 敏
陳 淑 瑛
陳 淑 貞
陳 木 炎
陳 程 冉
陳 有 寬
陳 有 正
陳 有 發
陳 明 新
陳 金 菊
陳 進 興
林陳金英
陳 有 福
陳 家 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共有物之分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台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我國法律
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台灣光復
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又「依
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惟死者如無男子繼承人,在未就其繼承人
取得協議前,得暫由女子繼承」、「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
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從而女
子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確定之狀
態」。又「先於父而死亡之子,其直系卑親屬女子,因其祖父之死亡,得與先父之兄
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第四二六頁)。查
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旱二四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斗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
亡,此有陳斗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繼承事件,自
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是以本繼承事件,應僅陳斗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始有
繼承權。而依上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陳斗之長子陳木(二十年三月七日死
亡)、次子陳鳩水(二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均早於陳斗死亡,雖次子陳鳩水之繼承
人並無男子,然陳鳩水既先於其父陳斗而死亡,則依前說明,陳鳩水之直系卑親屬女
子即長女陳惠子、次女陳淑貞、三女陳淑媛因其祖父(即陳斗)之死亡,得與先父(
即陳鳩水)之兄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
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除原列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外,並未併列陳鳩水之女陳
惠子、陳淑貞、陳淑媛為被告,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言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就
分割共有物部分言,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仍不適格。第一審因而認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僅列第
一審被告為被上訴人,於當事人亦不適格,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因而不經
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陳鳩水之女陳惠子、陳淑貞、陳淑媛有繼承權乙節,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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