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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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為上訴人機務處之司機員,於民國八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駕駛從高雄往松山之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途經山線鐵路豐富至造
橋站間一三四公里無人號誌站附近,因疏未注意北上進站號誌機所顯示之燈號,撞及
適南下之第一次莒光號車廂,致乘客戊○○○當場死亡。被上訴人林文洲為戊○○○
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戊○○○之未成年子女,均因戊○○○之亡故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則,上訴人應與蘇金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文洲新
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甲○○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乙○○
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丙○○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丁○○四十七萬六
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司機員蘇金焜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其在職訓練亦未敢
稍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蘇金焜冒進號誌所造成,應屬其個人之過失行為。且依當時
列車運轉之狀態,伊亦無從為監督或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防免蘇金焜一瞬間之冒進行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與蘇金焜負連帶賠償責任,容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免除蘇金焜之債務,自不得對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退而言
之,本件損害賠償,亦應適用特別法,即鐵路法與交通部頒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
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之上限為八十萬元,此乃立法者基於國家財政及運送責任等因素,就鐵路行
車事故所為限制運送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已領取含慰問金在內之二百二十萬元損害
賠償金,較上開法定限制責任數額為高,其再訴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戊○○○因前開交通事
故死亡之事實,經調閱蘇金焜所涉刑事案卷查明,且有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該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製
作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三四公里號誌站第一○○六次車與第一次車邊撞事故報告
、列車車速紀錄表等可稽。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意見亦認:「司機員有
警覺或反應延遲之現象」,蘇金焜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鑑定
報告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足憑。按蘇金焜駕駛列車,提前到站,竟疏未注意注視號誌,
且未注意進站號誌機顯示之號誌行車,致生本件事故,其疏誤與旅客之死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查蘇金焜係上訴人之司機員,其於執行職務時,致戊○○○死
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蘇金焜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其選任蘇金焜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蘇金焜於彰化站接開該第一○○六次自強
號列車之際,即知該列車之自動警告及自動停車裝置(ATW\ATS)故障,既未
依規定通報站長,亦未提高警覺辨識燈號之顯示,仍冒然前行,致肇巨禍,上訴人自
難解免其選任、監督之過失。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未派站長及值班人員監視列車之無
人號誌站。該處未舖設安全側線,附近路段亦呈S形之上坡彎道,視野不佳,常賴目
測瞭望號誌機燈號之顯示控制行止,是以司機員稍未沿途注意燈號即易生危害,上訴
人對此易生危害之情事,自應實地勘察具體指示其注意事項,並密切查核司機員已否
確實遂行,其不此之為,終致發生本件損害,亦難謂已盡監督之責。縱蘇金焜係經公
開考試遴選,且於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上訴人就蘇金焜之本件過失行為,仍難謂已盡
監督之責,其執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次查林文洲固曾出具同意書一份與蘇金焜,載明:「經本人查證事情始末原委,實
非司機員蘇金焜一人之失,故不予追訴該員法律追訴權。但不放棄對臺灣鐵路局有關
主管疏忽之法律追訴權利」字樣,惟林文洲陳稱:該同意書,係蘇金焜於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進行中,因肇事後深具悔意,屢向被上訴人家屬道歉,乃以該同
意書表明宥恕之旨,藉為法院酌減其刑之依據,所謂「不予追訴該員法律責任」一語
,僅指刑事責任而言,並非免除蘇金焜之民事賠償債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始書立該同意書,書立
之後,均未正式依法表明撤回對蘇金焜部分之民事訴訟,且對蘇金焜始終為民事賠償
之請求,並經法院判命蘇金焜給付確定,依此情形,林文洲所稱無免除蘇金焜之民事
賠償責任之意,應堪採信。上訴人據該同意書,抗辯其可同免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再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賠償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同意
賠償乙方(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不包括被告已經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乙方並得
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受領賠償金後,若同案罹難旅客中有與甲方協議提高賠償
金額事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差額部分等語。核其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之意
,且參酌被上訴人得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文義,被上訴人除同意受領上訴人先行賠付之
二百萬元及給付提高賠償同案罹難旅客差額部分外,並得訴請其他損害,此亦經參與
協議之上訴人職員徐錦鶴到庭證述無訛,是上訴人謂依該賠償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賠償一節,仍非可採。上訴人應與蘇金焜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依法即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殯葬費部分一百三十八萬六千
六百八十五元,係由林文洲支付,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安葬費,尚應給
付林文洲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精神慰藉金部分,林文洲請求六十萬元,其餘被
上訴人請求各四十萬元,尚屬相當,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每人二十萬元,應再給付林文
洲四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撫養費部分為甲○○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乙○○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丙○○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丁○○二十
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計上訴人應給付林文洲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甲○○
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乙○○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丙○○四十三萬八千
三百四十八元、丁○○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執該項
賠償金額,應受鐵路法及交通部訂所頒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之最高限額之限制
,亦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
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
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尚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判決僅因蘇金焜接開肇事列車之際,已知該列車之自動警告及
自動停車裝置故障,未依規定通報站長,亦未提高警覺辨識燈號之顯示,冒然前行,
致肇事端,即認上訴人難解免選任、監督之過失,已欠允洽。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肇事路段呈S形之上坡彎道,有視野不佳情形,
非屬事實,並提出其運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運保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函附之現
場略圖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頁、一一○頁、八二頁、八四頁)。乃原審未詳加
調查審認明晰,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該路段係呈S形之上坡彎道,視野不佳,常
賴目測瞭望號誌機燈號之顯示控制行止,司機員稍未沿途注意燈號即易生危害,上訴
人對此易生危害之情事,未實地勘察具體指示其注意事項,並密切查核司機員已否確
實遂行,終肇事端,進而謂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尤屬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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