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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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輝夫
被 上訴 人 林槍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被上訴人
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被上訴人將五筆借款合併起
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兩造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
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五
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二
、十三號之鑽石八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鑽石八顆向法院提存,惟其
中擔保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九二○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
其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餘編號二、三、四、六、八
、九、十二號鑽石七顆,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向法院提存
,自生清償效力。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返還該七顆鑽石(編號十三號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
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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