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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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賱源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振興
被 上訴 人 劉明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陳朝松之配偶吳阿柔購
買門牌桃園市○○○街八之四號A棟五樓及B棟五樓房屋二戶與其基地,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伊除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價金則約定由伊承擔該房
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抵償。嗣後伊因貸款之利息過重,擬減貸為
一百五十萬元,乃請求陳朝松夫婦協助辦理減貸更名手續。陳朝松夫婦遂於八十一年
四月二日邀約上訴人黃賱源至其住處,由黃賱源出具申請表格給伊填寫,伊並當場交
付一百萬元予陳朝松,陳朝松隨即抽出三十萬元予黃賱源。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以
電話向上訴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所屬介壽分社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抵押貸款仍
為二百五十萬元,且已二、三個月未繳利息云云,始知陳朝松夫婦勾串黃賱源向伊詐
騙;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為黃賱源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賱源、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元及
其利息,是超出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朝松代辦減貸更名手續,並交付一百萬元予陳朝松,
以清償對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非交付黃賱源。惟因被上訴人之證件不全,致
未辦妥,且陳朝松亦將該一百萬元流用,此均與伊等無涉。嗣後陳朝松已與被上訴人
成立和解,由陳朝松買回系爭房地,並返還一百四十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再返還五萬元,迄今僅欠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既因和解而對陳朝
松捨棄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再對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係以: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陳朝松之配偶吳阿柔購買門
牌桃園市○○○街八之四號A棟五樓及B棟五樓房屋二戶與其基地,價金三百八十萬
元,上訴人除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價金則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吳阿柔以系爭房
地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設定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抵償,吳阿柔並
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
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
六三號偵查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
主張伊因上開貸款之利息過重,擬先清償一百萬元,減貸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辦理貸
款人之更名,乃請求陳朝松夫婦協助,陳朝松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邀約黃賱源至其
住處,由黃賱源出具貸款申請表格予伊填寫,伊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予陳朝松,陳朝
松隨取出其中三十萬元予黃賱源之事實,業經陳朝松上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稱:「房
屋本來用吳阿柔名義抵押,我將之賣給劉明真,她拿一百萬元委託我辦理減貸,我當
場拿三十萬元給黃賱源……」等語,證人楊祝源於同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指
黃賱源)坐我右邊,陳朝松坐對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此一百萬元,放在桌上
」、「有講還掉一百萬元,只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拿表格給我填」等語甚詳。
黃賱源雖辯稱所收受之三十萬元,係伊投資五十萬元與陳朝松夫婦合購系爭房地之分
配款云云。惟黃賱源係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之職員,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即
係黃賱源經辦,被上訴人於繳息一年後,因貸款利息吃重,請求陳朝松協助,經陳朝
松邀黃賱源前來受理,由黃賱源提供空白書表予被上訴人填寫,則陳朝松、黃賱源對
於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用以償還部分抵押貸款俾資減輕利息,並無誤認之可
能,竟朋分該一百萬元,將減貸更名之申請案閒置,未予辦理,不得謂非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另查證人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經理黃介庭於前開刑事訴訟程
序中證述:「介壽分社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還一百萬元,可以變成貸款一百五十萬
元」、「更換名義,到分社親自填寫過戶證明資料,蓋印鑑章即,不需辦理特殊手續
,亦不需費用」等語,足見辦理減貸更名之手續甚為簡易,如有證件不全,亦非不得
通知補正。況被上訴人已交付減貸之款項,尤難謂無通知補正之義務,乃黃賱源一面
朋分款項,一面虛與交付「貸款申請書」由被上訴人填寫,然後以證件不全為由予以
擱置,實屬一貫訛詐手段之實施。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賱源賠
償其損害,自為正當。又黃賱源係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之職員,桃園市信用合
作社自認:「因為現在銀行競爭激烈,所以辦理貸款不一定在辦公室內,有時會外出
辦理」、「黃賱源如此行為算是執行執務」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黃賱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查
,陳朝松夫婦於事發後,由吳阿柔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以原價
買回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柔。而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二百三十萬
元,陳朝松夫婦已先後返還共一百四十六萬元,尚欠八十四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惟被上訴人與陳朝松夫婦間所為之上開和解,不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賱
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損害仍未因與陳朝松夫婦之和解而受到完全之填
補,黃賱源與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義務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
更審之原因。」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一面
認被上訴人為償還部分抵押貸款俾資減輕利息負擔,故於陳朝松住處交付一百萬元予
陳朝松,一面又認辦理減貸更名之手續甚為簡易,況被上訴人已交付減貸之款項,尤
難謂無通知補正(證件)之義務云云,原審既明指被上訴人係將一百萬元交付陳朝松
,又謂辦理減貸更名之手續甚為簡易,尤難謂(黃賱源)無通知補正(證件)之義務
,理由顯屬矛盾。又被上訴人迭次主張伊為償還部分抵押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故於
陳朝松家中交付陳朝松一百萬元,陳朝松隨即取出其中三十萬元予黃賱源,陳朝松與
黃賱源乃勾串詐騙伊,二人朋分款項云云,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惟黃賱源與
陳朝松如有謀議向被上訴人詐欺該一百萬元,似無當被上訴人之面分瓜該一百萬元之
理,又倘被上訴人知悉該筆款項應由黃賱源代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收取,似無任憑陳
朝松支配,只交黃賱源三十萬元,而却由陳朝松取走七十萬元之餘地,原審未就被上
訴人所稱陳朝松將伊交付之一百萬元當場取出三十萬元交予黃賱源,並自留七十萬元
一事,依經驗法則詳為審究其原委何在﹖逕謂黃賱源與陳朝松朋分上開一百萬元,並
將被上訴人申請減貸之案件閒置,進而為黃賱源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敗訴之判決,亦
屬可議。本件真相如何,既有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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