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0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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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蔡平民
被 上 訴人 林俊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董論明、高福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就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購買煤炭事件參與投標一事成立合約,約定由董論明實
際負責操作,伊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船運之運費,被上訴人提供其「佳纖公司
」牌照(另有香港德商DBS公司運作)投標及負責信用狀押匯收入轉帳伊之帳戶等
運作。投標後共標得TPC八四○一、TPC八四○二、TPC八四○三等三標,均
已完成煤炭交貨及押匯款進帳。有關伊提供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運費之返還,依
兩造及董論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成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新台幣(下
同)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TPC八四○三押匯
後扣除各項費用之餘額給付。茲依被上訴人所作帳冊,該TPC八四○三押匯款扣除
費用後尚有餘額足以清償上訴人。另外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代墊信用狀開證費
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費用合計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為此依據契約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董論明、高福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訂合約書之約定
,伊非借貸之當事人,僅於DBS公司將款匯入佳纖公司後代董論明處理酬金分配事
宜而已。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依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合約書
借與董論明,充八四○一標單之運費未獲清償,而協同董論明及被上訴人至林華生律
師處商談而簽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等八四○三標單信用狀押匯扣除各
項費用後自其餘額受償,如有不足,董論明再負責清償,上訴人向伊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董論明、高福立於八十四
年三月六日訂立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提供資金後,僅受確定之報酬,顯然對於事業
之成否無利害關係,即無目的之共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性質並不相同。且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提供資金後,除上開確定報酬外,並應取回所提供之金
錢,顯然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之規定不符。故上開約定,自不能認係合夥契約,析其性質,應屬董論明與上
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次查,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董
論明所簽訂,其內容為上訴人因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合約書所提供TPC八四○一標
單之二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運費部分),已取回一千一百十八萬一千
四百六十元,餘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中一千零十三萬四千元雖已匯
進,惟又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充TPC八四○三標單之押標金,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元
充當TPC八四○二運費支出,三方同意該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尚應取回之一百零
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均由TPC八四○三押匯後扣除各項費用之餘額中給付上訴
人,如有不足則由董論明負責補足,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清償之記載。此
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而證人董論明亦證稱:「根據八十三年八月那份合約,假使
第三標有餘額,應由被上訴人做好帳後,交付餘額給我,我再交付給上訴人。」,另
董論明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本人與蔡平民、林俊生等三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林華生律師處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所載應給付蔡平
民之金額,係本人向蔡平民借用者,自應由本人負責償還,與林俊生無關。」等語。
是系爭款項,為訴外人董論明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中尚未返還之部分,應由董論明負
責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另請求之代墊信用狀開證費用及不動產
抵押權費用共計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均無任何記載,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則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六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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