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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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瑜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蘋
被 上訴 人 陞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增溥介紹,與實際上由第一審共
同被告申屠志偉負責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進口水泥三千噸,價格為美金十四萬一
千元,兩造約定購貨及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以伊名義為之,貨到目的港,被上訴人將
應墊還銀行信用狀款及利息與紅利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四十萬元
給付伊後,伊始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詎上開貨物運抵台中港後,申屠志偉竟拓印伊
公司印文,偽造保證書等文件,以提領該貨物,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銀行信
用狀之墊款餘額及利息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紅利四十萬元及發票稅款二
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嗣被上訴人除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又由陳增溥於其另欠伊之還款中扣除四十萬元充為被上訴人應付紅利
等外,尚有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未據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請求給付;
又申屠志偉以偽造文書方法提領貨物,損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係申屠志偉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申屠志
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並加給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更審前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超過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其中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因不逾三十萬元,業已確定,又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七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期面額八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同
年九月十日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陳
增溥簽收,伊另代繳付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已逾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約定以伊名義進口
水泥三千噸,價格為美金十四萬一千元,開發進口信用狀以伊名義申請,貨到目的港
,被上訴人應給付銀行信用狀之墊款餘額及利息、發票稅款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
等,本件貨物已進口由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結匯證實書、運輸報告表、銀行通知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對於伊已收受前述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中之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支
票一紙,並不爭執,雖否認收受其餘二紙支票,並提出伊公司會計李雅藍與陳增溥之
談話錄音帶,又主張上開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瑜利」,後又予以
刪除,足證被上訴人原擬支付伊而又變更為支付他人,以為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
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期面額八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期面額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同年九月十日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
三元支票三紙交與陳增溥,轉交上訴人,再由陳增溥向上訴人借得該八十萬元支票,
至二十一萬餘元支票部分,則以陳增溥與上訴人合作進口紅豆杉,上訴人應給付陳增
溥之款項予以抵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增溥結證明確,並有陳增溥簽收上開支票之收據
可稽。且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昭允、會計李雅藍均證稱,陳增溥向上訴人表示欲借用上
開八十萬元支票,而另簽發其名義之八十萬元支票押放該公司云云。上訴人既於陳增
溥表示借用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該八十萬元支票後,收受陳增溥簽發之八十萬元支票
以為擔保,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八十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同意借與陳增溥,而非由
被上訴人借與陳增溥。又查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部分,係為支付本件貨物之稅款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昭允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書立交付陳增溥之
對帳單,在陞華公司(即被上訴人)欠款欄註明「稅款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為陞
樺公司負擔,因有瑜利公司抬頭,交陳增溥先生,故計入陳增溥先生帳」等語,在陳
增溥欠款欄並記載「稅款 213,093」,顯已承認該公司已經由陳增溥收受上開清償稅
款之支票,由陳增溥取去使用,應由陳增溥負責清償。是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伊簽發之
上開支票三紙業已交付上訴人收受之抗辯,應堪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四十萬元紅利云云。縱令屬實,伊既一再陳明已於陳增溥欠伊之還款中
扣除四十萬元充為該應付之紅利,而已獲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兩造約定本
件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應支付銀行之墊款、利息、稅款
(發票營業稅、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是被上訴人支付之貨
物稅、商港建設費係其應自行負擔者,由其繳納,難認係代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申
請開發信用狀後,其清償銀行之墊款係以美金計算,故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墊款應
抵充之數額,亦應以美金計算。本件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四萬一千元,開狀時已由被
上訴人繳納十分之一,僅剩美金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簽發同年七月三十日期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即向銀行清償,依當
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二七‧二元匯率折算,可清償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十一點七六元
,尚欠美金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八點二四元。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償還銀行
時之結匯證實書記載,應付銀行之利息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
七五(原判決誤載為九‧五)計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支
票係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期,上訴人如當日即以之清償銀行墊款,依當時美金一元
折合新台幣二七‧二九元匯率,折換美金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點七三元,須先抵償七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美金六百六十點○四元,餘額美金九萬六千五百零六點
六九元抵充本金,未受清償之本金為美金九百八十一點五五元。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代為償還時,尚須支付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逾期利息(見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結匯證實書),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
美金十七點二八元,前述逾期利息美金○‧四一元,共計美金九百九十九點四二元,
依當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二七‧三二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
,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給付,至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向銀行清償致增加之利息
,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中,包含至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利息,上訴人代付後,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責,而自七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七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申屠志偉偽造伊公司印
文,擅領貨物,被上訴人為申屠志偉之僱用人,應與申屠志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前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無庸再予審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超過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
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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