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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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劉幸藏
劉武勳
被 上訴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愛貿有限公司(下稱愛貿公司)以第一審共同被
告劉宛玉、李木春、潘美源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
四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約定利息起迄日、利息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愛貿公司僅分別繳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有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
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愛貿公司、劉宛玉、李木春、潘美源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愛貿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伊即表示不再作保,
並請劉宛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潘美源為新保證人,另由李木春提供不
動產為擔保物,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為愛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伊於八十二年一
月五日所簽之保證書已失效,對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紙、
保證書暨放款債務查詢單為證,復為主債務人愛貿公司於第一審所不否認,上訴人雖
以前情置辯。惟查,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限者,乃法所允許,上訴人係
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立具保證書,保證愛貿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等債務在一千萬元範
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有效
成立,且無違誠信原則,在未經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愛貿公
司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已清償,該保證契約依然有
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證人劉宛玉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間告知伊不再作保,伊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經辦人終止連帶保證關係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於第一審證稱,該經辦人姓名不詳;嗣於原審改稱
,係電話通知劉坤明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可議,而就該受通知者是否有代收受
意思表示之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
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故上訴人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
證責任成立無碍。尚不能以潘美源等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而上訴人未於
借據簽名,即認係以潘美源為新保證人,用以更換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次查,
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簽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當時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尚未施行,原難謂應受該法之拘束,而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既為法律所容許之制度,已如前述,且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權衡雙方權益
亦難認為顯失公平,不能認為保證契約無效。又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上僅載:「如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並未約定債權
人行使權利,以借貸關係發生時即需對於保證人告知為前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於本件四筆借貸債務發生時未曾告知,認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誠信原則
有背,亦非可採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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