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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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陳君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仲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福公司)簽發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古亭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
索亦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票款部分,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本息,其中利息超過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算
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上訴,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係與仲福公司勾串為虛偽買賣,既
無對價,亦無任何正當權源,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支
票業經背書人唐伯侯交還仲福公司,成為回頭背書,被上訴人除得向仲福公司主張權
利外,已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前已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
之宣告實施強制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受領上開金額本息完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零一萬
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二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二元本息;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駁回上
訴人其餘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仲福公司簽
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零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等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該背書公司印文
為真正。嗣後否認其為真正或諉稱不知真偽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依伊營業處長
張晃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刑案陳稱,承辦人謂係公司
副總經理唐伯侯擅蓋,伊未背書等語,惟張晃徽上開證言,核屬傳聞之詞,難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查系爭支票乃仲福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唐伯侯
,唐某以空白背書交付仲福公司,再由仲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唐某交付系爭支票於仲福公司時,既未記載仲福公司為被背書人,顯非回頭背書
,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對發票人仲福公司外,對於其
他之背書人已無追索權,伊自可免責等語,亦無足採。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仲
福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核
屬對執票人與發票人或其他背書人,或上訴人與其餘票據債務人間之抗辯,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暨加付法定利息,除其中利息超過提示日即民國八十
二年四月七日起算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前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其本息完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除於上開不應准許
利息部分即五百零二元暨其加付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外,其餘聲明部
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基本關係之買賣契約暨附件均
屬虛偽,全屬虛構,既無交貨,亦無對價關係,此觀契約所載均為不確定標的物,買
受人與供應商地址相同,負責人亦屬相同,諸多涉訟相同案件之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虛設行號之各負責人輪流充任,且相互擔任供應商,被上訴人
與之勾串惡意取得票據,既無對價,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不得主張享有此票據之權
利。與本件手法相同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七一
一號、二八三五號、二四六○號等判決上訴人勝訴,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各該判決、買賣契約一覽表、涉
訟案件關係公司及負責人一覽表、租賃契約、供應商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上更㈡
卷三五頁、三四頁、三三頁、三二頁背面、四一頁、四四頁、四八頁、五三至六三頁
),徵諸仲福公司負責人王世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刑
案審理中亦自承對此等買賣過程及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均不清楚等語(原審上更㈡卷八
二頁、八三頁),上述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訴人此等重要防禦方法胥未調查
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乃仲福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經其背書後交付唐伯侯,唐某以空白背書交付仲福公
司,再由仲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否認其為真實,並抗辯:支票背面僅有伊之背
書,自形式上觀察,應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等語(原審上更㈡卷一○一、一
二三頁正反面)。乃原審未就此項抗辯,為調查審認,竟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於更審前之原審,已無爭執,即認其為真正,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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