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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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黃招治
被上訴人 楊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然前開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鄭良基及陳玉英二人,兩造
並不認識,而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七日)看到報紙代辦離
婚廣告後,前往鄭良基在台中市○○路一七四號二樓欲辦理離婚協議,鄭良基以預先
由證人二人簽妥之離婚協議書供兩造簽名,惟陳玉英並不在場,並無親聞或親見兩造
有離婚之真意,其簽名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即非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當屬有效存在
,惟因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不安定狀態,有待以確定判決除去等情
。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有任何一方出於意思不自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業
已將雙方離婚之協議告知陳玉英,由陳玉英轉告另一證人鄭良基在家等候,陳玉英仍
屬知悉兩造間有此離婚協議之人,符合證人之要件,本件離婚確屬生效。又兩造間所
以會離婚,係被上訴人生性狐疑,且暴力相向,縱使回復原先婚姻狀況,亦必然走向
離婚一途,加以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仍多以卑劣、不堪入耳言語干擾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陳玉
英及鄭良基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證人鄭良基之住所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陳玉英並不
在場之事實,亦經證人鄭良基在第一審證稱:「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楊文福打電話
來,雙方要離婚,由陳玉英接的,雙方來時,在我事務所書寫,我是代書,雙方來之
前,陳玉英已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雙方即原、被告是來事務所才簽名,雙方簽完
名後,我才簽名,當天五(月)六日陳玉英人不在事務所」等語屬實。又被上訴人主
張,伊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的接聽,被上訴人告以要辦離婚及問費用及地址,該女
人說費用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未告訴她上訴人的名字,去時僅鄭良基一人在,當時
陳玉英不在場等情;上訴人亦稱:「他(指被上訴人)跟對方說我們要離婚,對方有
問他貴姓,他說姓楊,有無說名字叫文福忘記了,我沒有聽對方問我的名字,楊文福
也未告訴對方我的名字。後來我們二人由楊文福載我到鄭代書處,有陌生人在,我不
認識陳玉英,我有問鄭代書接電話的人是誰,他說接電話的人出去了,她有交代替我
們辦理,當天沒有見過陳玉英本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前,我不認識陳玉英,之
前,也沒有與我講過話」等語,足見兩造至鄭良基代書處辦理離婚協議時,僅鄭良基
一人親聞親見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至另一在協議離婚書預先簽名之證人陳玉英,僅係
接聽電話,知有人要來辦理離婚協議,惟究竟是何人要辦理離婚協議,該陳玉英並不
知悉,其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亦未曾見過,且未在場,自屬未曾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陳玉英既未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惟因戶籍上兩
造已辦理離婚之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伊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至上訴人抗辯
稱,被上訴人常以暴力相向,且兩造離婚登記後常以卑劣、不堪入耳之言詞騷擾伊,
縱使回復原先婚姻狀態,亦必然會走向離婚一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保護
之必要云云,究屬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前提下,是否有裁判離婚事由之另一問題,
本件兩造兩願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受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
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查,證人鄭良基於第一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我自己簽的,陳玉英之部分已簽好名、蓋好章,但
我沒看過」、「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楊文福打電話來雙方要離婚,由陳玉英接的,
雙方來時,在我事務所書寫,我是代書,雙方來之前,陳玉英已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雙方即原被告是來事務所才簽名,雙方簽完名後,我才簽名,當天五、六日(即五
月六日)陳玉英不在事務所」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反面),其對陳玉英於五月六日
是否在代書事務所,前後證述似屬矛盾。復被上訴人主張:五月六日,我打電話過去
,是一個女的接的,我說我們要辦離婚,問她辦離婚手續及費用,與其地址如何走,
……我們去到台中市○○路,去時有鄭良基一人在,……他拿出離婚協議書,其上已
蓋有陳玉英及鄭良基,……當時陳玉英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正反面)。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陳玉英,問她離婚價錢如何算,電話中陳玉英與被
上訴人議價,談完後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們去時陳玉英有在場,他知道我們要離婚」
、「(簽離婚協議書)當時她(即陳玉英)不在場,但她有跟鄭良基講過」等語(見
原審卷二二頁正、反面),兩人陳述亦屬不一。則陳玉英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是
否在鄭良基之代書事務所,何時離去,未臻明確。又若陳玉英係兩造抵達後,知悉兩
造離婚真意後始離去,縱簽署協議書時未在場,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是究
其實情如何,攸關陳玉英是否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
當,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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