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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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榮燦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興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訴外人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
之金門金湖機房新建工程,為工程所需,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伊購買預
拌混凝土,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屢催不付等情
,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轉包予訴外人順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市
公司),系爭混凝土為順市公司所購買,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林財添、呂世漢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但查其並不能證明其所提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順市公司之混
凝土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難認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順市公司之間
。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
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三○四六號判例可稽。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為被上訴人所供應,上訴人並
已持被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價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自足以推定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林財添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得標後在
現場施工,可見上訴人自始即以林財添為代理人,林財添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辯謂:系爭混凝土為
順市公司所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財添證稱:伊為順市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將牌照借伊去投標,得標後由伊負
責,直到八十四年底才由上訴人拿回去承做,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
人借款六十萬餘元,用以支付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五
七頁反面、五八頁反面及七七頁);又被上訴人自認:伊均向林財添收取貨款,有開
發票給順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反面、第一審卷二三頁)。果爾,本件價金債
權既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之間,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收回系爭工程承
做以前,被上訴人既均向林財添收取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順市公司,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混凝土為順市公司所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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