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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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玉英
被 上訴 人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頂振
訴訟代理人 易國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擔保訴外人黃貴寶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所收貨款之給付,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六八之二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八二三號門牌同市○○街九五號三層樓房一棟,設定擔保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茲黃貴寶早已離職,且未積欠被上
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除擔保黃貴寶之債務外,尚擔保訴外人
菱東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東公司)對伊所欠之貨款,菱東公司積欠伊貨款三百
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菱東公司與被上訴人係
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人格,該公司代銷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農用機械,非被上訴人
之子公司,黃貴寶為該公司所任總經理,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空言主張黃貴寶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曾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擔保黃貴寶個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經塗銷,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菱東公司及
黃貴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謂其設定系爭抵押
權係為供黃貴寶之職務擔保,並非擔保菱東公司之貨款債務,其表意錯誤,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菱東公司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代
理被上訴人銷售其所生產之農機,有該契約書可憑。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菱東
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未償,亦有該公司於七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可考。此項債務黃貴寶個人固不負清償之責,惟仍屬菱東公
司之債務,應由該公司清償,已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
○八號黃貴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認無訛,有該案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菱東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菱東公司代理
販賣被上訴人生產之農機,於產品銷售後,須將價款交回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上
訴人主張其為承攬關係,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生產或自日本進口銷售之農業機器,
價值較鉅,為特殊對象使用之機械,其委由菱東公司代銷,所發生之債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參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實施要點,農民購買農機後可向指定
銀行申辦農機貸款,由生產銷售農機之廠商承諾保證清償,該貸款為長期而非短期消
費之商品、產物及手工藝品之代價,自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未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
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自不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於菱東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前,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洵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菱東公司所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農業機械及
其附件交由菱東公司代理販賣(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其性質能否謂係買賣契
約,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與菱東公司所訂上開契約為
買賣契約,殊嫌率斷。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被上訴人係以製造或進口農業機械銷售為其營業,倘被上訴
人係出賣農業機械予菱東公司,則其所供給菱東公司農業機械之代價請求權,似難謂
非該款規定所列之請求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菱東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無該款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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