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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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歐啟訓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建修
許厚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右廢棄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以母親許蔡多名義,向訴外人林郭儉購買
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四公
頃。惟於八十二年間聲請上訴人測量,上訴人竟稱六十六年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測量
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伊所有系爭土地短少七平方公尺,而毗鄰之雲林縣麥寮鄉○
○○○○段一四○之四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七平方公尺。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支
付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價金,却購買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該七平方公尺之損失與上
訴人於六十六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時,計算面積錯誤有因果關係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短少七平方公尺,乃因六十六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分割時,
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而被上訴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聲請書及其所附原因證
明文件,與登記簿登記內容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
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登記面積為○‧○○三四
公頃,嗣經申請測量,發現實際面積短少七平方公尺,而毗鄰雲林縣麥寮鄉○○○○
○段一四○之四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七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雲西地二字三五四號函可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七平方公尺之原因,據上訴人自陳,係因六十六年
間,辦理麥寮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其信賴登記而受損害;該損害因與系爭土地相鄰處為
一延長道路路側溝之工程完竣,無法以土地互補而確定,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予准許。爰依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損害確定時
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登記面積係依被上訴人申請者為之,兩者並
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上訴人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
僅上訴人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被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
利而已,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如上判斷,不無
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將原判決命其為給付部分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
實已確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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