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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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
法定代理人 羅重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模律師
陳君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氏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於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票號
二七三二七四號之支票乙紙,指定伊為受款人,以為支付伊貨款之用,並由前任職於
伊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收取。詎羅維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收取之上開支票
所載受款人即伊名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另設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支票,上訴
人未詳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仍為付款,致伊之支票債權受有損害,對伊自負有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復按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與支票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契約係第三人利益
契約,伊為該利他契約之受益人,本得向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上訴人不查,竟對
「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爰依該二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僅對支票之形式加以審核,無實體查證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未辦理止付,伊無從知悉其持有之支票遭侵占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上記
載之受款人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背面之背書章亦為「崇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伊對之付款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為羅維徵侵占,自始未
占有該支票,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其既非票據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
,自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伊付款。又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不包括債權
在內,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伊並無故意不法付
款與「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伊無故拒絕付
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尤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其業務員羅維徵利用向客戶收取支票之機會,將該支票侵占入
己,變造支票上所載受款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另設立同名稱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將系爭支票經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提出交換,上訴人未予查明即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羅維徵因上
開變造支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係辦理票據業
務之金融業者,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
款之義務,其為付款時,固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仍須就形式上
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且因其與支票發票人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
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執票人提示之票據有「字經擦改」或「
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或「字跡模糊」之情形者,付款人應填具三
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此為辦理票據交換業者應注意審核之事項。經查系爭支票
受款人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字,遭重複描繪,就字面上觀察,該「
友」字已有塗改跡象,足以影響原有之文義,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固得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該經描繪之字跡係「友」或「反」字
,並不明確,改寫處亦無簽名或用印,僅有模糊之紅色指紋印跡,上訴人本於其專業
,應可發現有不符上開規定之情形,對於提示系爭支票之人是否為受款人之使用人,
有無受領票款之權限,依通常情形,應產生合理之懷疑。乃竟未注意及此,自難辭其
過失之責。審酌羅維徵侵占系爭支票之同時另侵占由訴外人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簽發,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八
十四萬四千元、一百十九萬七千元支票二紙,以相同手法變造受款人為「崇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付款銀行提示,該銀行以塗改處未蓋章為由退票,經發票人向被上
訴人查詢而發覺,使被上訴人免受損害之情,顯見系爭支票之塗改情形,倘上訴人稍
加注意即可發現,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發現提示人無受領票款之權限
而予付款,自有過失。系爭支票依其票面受款人之記載情形,按上開規定即應予退票
,不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止付,及其背面所蓋印章是否「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
異(按系爭支票背面之蓋章,核其性質應係受領票款而非背書)。上訴人因過失付款
與無受領權之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之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
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又利他契約之
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請求之權利,苟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
給付,則第三人對債務人即有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
款人,羅維徵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執行職務向客戶即支票發票人陳氏公司收取系
爭支票時,即係以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收取並持有該支票,被上訴人當
即因陳氏公司之指定受款人並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按羅維徵侵占系爭支票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與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付款與經變造後
之受款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相牽涉,自不得
謂被上訴人已因羅維徵之侵占喪失支票之占有而無票據權利受損害情事。本件上訴人
依其與陳氏公司間之委託付款契約,應將票款支付與被上訴人,乃其因過失將票款支
付與無受領權之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本於其為發票人與上訴人間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票款及其遲
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
票人係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此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倘債務人即受委
託付款之銀錢業者對該第三人不履行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固經本
院先後著有判例。惟查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
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
分,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係由陳氏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
人,用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羅維徵為被上訴人收取該支票後,未繳交被上
訴人,將支票侵占入己,持以向銀行提出交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
似未曾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既未行使該利他契約第三人之權利,依
前開說明,能否謂為債務人之上訴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而應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利他契約第三人之權利,縱上訴人未依陳氏
公司之指示付款,其不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究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抑上訴人與陳氏公
司間,亦非無深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竟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難認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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