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4
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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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其耀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由李庸三變更為梁成金,經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開設000
-00-00000-0帳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惟被上訴人
以系爭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帳之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元,
係訴外人吳俊男竊自其金庫之資金為由,函知伊就該款項主張抵銷,有違兩造存款之
約定。且該款項係吳俊男用以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本息(本金九十萬元,利息三萬
三千元),伊自得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伊係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規
定之準占有人,亦得請求返還占有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三千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俊男並未積欠上訴人九十三萬三千元借款,亦無還款之約定
,兩造就該款項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吳俊男積欠其九十三萬三千元,係以存款憑條、調查局調查筆錄
、測謊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新廣為證據方法。惟調查筆錄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測謊報
告僅供刑案參考,且依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稱第三次交付二十萬元係八十三年九月
間,與其在本件主張之八十四年二月間,並不相符。存款憑條二紙祇證明八十三年七
月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確有人在吳俊男名義之帳戶各存入二十萬元,惟不能證明何
人存入,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貸與吳俊男之款項。證人吳新廣雖證稱:吳俊男告訴伊
上訴人放六十萬元在伊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要伊將所寄放之三十萬元
交給吳俊男云云。然調查筆錄卻載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返鄉時,親交三十萬
元現金給吳俊男。二人陳述矛盾,難以信採。倘確有借貸並按月付息,何以無借款憑
據﹖且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長達一年七個月,計有十九次支付利息,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違常情;均不足證明吳俊男確有積欠上訴人九十三萬
三千元情事。又上訴人於在調查局受訊時,自承不知還款事,並驚訝帳戶竟多出九十
三萬三千元,表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查覺有該筆款項;若上訴人與吳俊男有
「還款」之默示約定,上訴人對該款項之入帳自應了然,豈會如此驚訝﹖足徵彼二人
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還款約定。吳俊男自非基於上訴人之指令匯入該款項,其匯
入時上訴人且不知情,則吳俊男並非依上訴人之意思及指示而為,與所謂「被指令人
而為交付」,以交付係依讓與人之意思而作成為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已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即非可採,其請求應予駁回。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
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系爭款項為金錢,非準占有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其
為準占有人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亦不可採云云。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兩造就系爭九十三萬三千元未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部分所為之論斷,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消費寄託係債之法律關係,
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
有人,惟若債之關係並未成立,即無所謂可行使該債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準占有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判決關此部分之理由,雖不無可議之處,惟上訴
人該請求既不能准許,結果尚非不可維持。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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