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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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楊國雄
送達代
被上訴人 張由河
張宗榮
張靜宜
陳玲玲
張靜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廿一時許,駕駛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向北行駛,途經該路福德宮附近,夜間
無照明,竟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未及發現甫與少年陳俊杰之機車互撞之000
-0000號機車駕駛人張清昶受傷倒臥在北上車道右側距路面邊線約一公尺處,致
煞車不及,撞及張清昶及其機車,張清昶因而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張由河、陳玲玲分別為被害人張清昶之父、妻,被上訴人張宗榮、張靜宜、張靜如
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由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張宗榮廿萬元,張靜宜二
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陳玲玲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張靜如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張由河、張靜宜、陳玲玲、張靜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
,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原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請求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原審就上開請求金
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由河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張宗榮十二萬元,張靜
宜十四萬一千元,陳玲玲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張靜如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
,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輾撞張清昶,張清昶係與少年陳俊杰互撞致死,伊無須負任何過
失責任。如認伊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係因張清昶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肇事主因,伊至多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附民字卷一三頁),上訴人亦自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而
撞及張清昶之機車等情。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除車首引擎蓋下方之前
圍板有撞擊機車之明顯痕跡外,右前燈破裂處染有血跡,引擎蓋及車頂方向有呈放射
狀之血跡多處,右前輪輪蓋下方密佈點狀血跡,此有照片二十幀附於調閱之另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相字第七○三號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
在警訊時亦自承「我的車輛兩個大燈破損,水箱破裂,前面保險桿凹陷,當時有人橫
躺在我輾過的機車前方,因被機車擋住視線我沒有看到,可能因我車子有輾過那人所
造成」等語,有前開相驗卷附警訊筆錄可憑,核與證人王銘志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急
救陳俊杰時,發現往枋寮方向來了一部汽車,有亮車燈,撞到不詳姓名者(即被害人
)之機車,機車再撞到該男子(即被害人)」等語相符。證人林陽銘於該案刑事庭審
理中亦證稱「我跟陳俊杰由枋寮往加祿,我騎車在後,到現場時發現陳俊杰與人發生
車禍,當時陳俊杰是摔倒在路邊的草上,他的機車則倒在我們的車道上,對方躺在他
車道的路中央,他的機車也倒在那邊,當我們將陳俊杰抬上機車時,楊國雄剛好由加
祿往枋寮方向開車過去,大概這個時間有五至十分鐘,因為我專心在救陳俊杰,突然
聽到楊國雄車子的撞擊聲及剎車聲,我轉頭去看的時候,死者剛好在楊國雄的車子底
下」等語纂詳,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宗所附資料可稽,益證上訴人之汽車已壓及被害
人之身體。又上訴人於肇事後,雖將車駛離現場,被害人之機車亦已移至路邊,致無
法明確鑑定肇事責任,然可確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超速輾過張清昶,亦有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三一○七號函附於該
刑事案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二一一號卷可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
等語,堪信為實。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郭傑於前開刑事案審理中已
自承其未到現場,無法判斷引擎蓋及車頂上之血跡如何造成等語,則其於刑事案及本
件審理中所稱被害人未遭上訴人之汽車輾壓,以及現場有血,車子經過,血即會噴到
車子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李益陞、施國勳依該
臆測之詞所為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自述狀等,亦均不足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
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
件肇事地點為非街道區,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於相驗卷可稽,上訴人駕車行經該地,自應注意依標誌規定之行車速率限制時
速五十公里以下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侵害被害人
之權利等語,核有所據,洵堪採信。被害人既係與陳俊杰機車互撞而受傷倒地,約過
五至十分鐘,始遭上訴人汽車撞擊,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死亡,是陳俊杰駕駛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機車互撞,其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之死亡
係另因上訴人汽車之撞擊而造成,與陳俊杰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對於被害人之車禍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由河為張清昶之父,陳玲玲
為張清昶之妻,張宗榮、張靜宜、張靜如為張清昶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
民字卷一四頁、訴字卷二二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被害人未依規定
在遵行車道騎乘機車,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致與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陳俊杰機車互
撞,已據陳俊杰於警訊中供述纂詳,有調閱之前開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害人係因顱骨骨折致頭部外傷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
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審酌被害人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致與陳俊杰互撞
倒地,受傷無法動彈,而未能躲避來車,致遭超速行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汽
車撞斃之情節,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方為相當。被上訴人張由
河民國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七十二歲,依八十一年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記載所示,尚有餘命一○‧二一年,張由河請求三年之扶養費,核有所據。
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張由河即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應依財政部公
布之八十一年度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元計算,張由河有四子一女,此有戶
籍謄本可證(訴字卷二二至二四頁),被害人僅負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張由河於八
十三年七月起訴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三年扶養費之損害
為三萬五千零卅七元。張由河老年喪子,精神受痛甚巨,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
合。審酌上訴人為漁民,有土地二筆(附民字卷一七至二十頁),張由河為一名老者
,正值可享兒孫之福貽養天年之際,遽遭喪子之痛,以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暨上訴人之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由河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應屬適當。再計以上訴人
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張由河主張損害金額十一萬一千二百廿二元,為有所
據。被上訴人陳玲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云云,固據
提出收據七張在卷(附民字卷十一、十二頁)為證,惟其中墓園賜予感恩、建堂基金
奉獻、鮮花牌樓、送葬花車、樂隊均非屬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鮮花靈車一萬六千
元及六萬二千元兩項費用,係重覆主張,應將其中一萬六千元部分扣除,是其主張十
八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核屬殯葬禮儀所必需,且與禮俗相符,為有理由。審酌陳玲
玲中年喪夫,精神受慟甚重,其為初中畢業,獨資經營大順行販賣軍用品及雜貨,已
據其自承在卷(訴字卷一六頁),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洵屬適當(陳玲玲另請求扶養費部
分,業經判決陳玲玲敗訴確定)。再計以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陳玲
玲主張損害金額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為有所據。被上訴人張宗榮為被害人之
獨子,現正服役中,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張宗榮正值可反哺報恩之際,遽逢喪父之慟,其所受子欲養而親不待
之傷痛甚巨等一切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應屬適當。再計以十分之六
之過失責任比例,張宗榮主張損害金額十二萬元,為有所據。被上訴人張靜宜係六十
三年二月六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十八歲又八個月,依財政部公告之八十一年度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元之標準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元。惟其母陳玲
玲初中畢業,獨資經營大順行,販賣軍用品及雜貨,為有扶養能力之人,陳玲玲與其
夫即被害人對張靜宜共同負擔扶養責任,被害人對張靜宜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張
靜宜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為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抗辯張靜宜已從事工作,足以維持生
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信。又
張靜宜高中畢業,現在家準備大學聯考中,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
靜宜猶待父親扶養照顧之際,遽然喪父之傷慟,以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應屬適當。再計以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張靜
宜主張損害金額十四萬一千元,為有所據。被上訴人張靜如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
,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十五歲五月,距二十歲成年尚有四年七月待扶養,其母陳玲玲與
被害人對張靜如共同負扶養義務,依財政部公告之八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
萬元之標準計算,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訴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張靜如得請求扶養費損害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張靜如年甫十五歲即受喪父之慟,以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應屬適當。再計以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張
靜如主張損害金額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為有所據。又被上訴人雖與陳俊杰達成
和解,由陳俊杰賠償五十二萬元,惟陳俊杰賠償之項目為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計五十
二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可稽(更二字卷五二頁),足證就被上訴人支出之
喪葬費、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並未予以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
害額應扣除陳俊杰之賠償金額云云,無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由河請求十一
萬一千二百廿二元、陳玲玲請求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張宗榮請求十二萬元、
張靜宜請求十四萬一千元、張靜如請求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尚難允准。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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