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返還溢領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高林明招即萬丹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嘉 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澤元,茲據被上訴人先後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
先變更為代理縣長張滿泉,嗣因縣長改選,現已變更為蘇嘉全,並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屏東縣立萬丹國民中學(下稱萬丹國中)前主計主任即訴
外人陳慶淋(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生前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偽造、變造憑證、移花接木等不法手段詐領伊之公款,經萬丹國中相關承辦人員會同
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清查結果,發現其中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該國中向被上訴人採
購案,上訴人有溢領伊之公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等情,爰本
於債權受讓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該溢領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
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訴外人陳慶淋勾串舞弊之情事,亦不知情,實為陳慶淋一手偽
造、變造憑證浮報溢請貨款。伊按次以發票實報實銷,但萬丹國中內部作業流程如何
,非伊所得而知,故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兌現之付款支票是否有溢領。且縱有溢領,亦
因受陳慶淋適時以電話誆稱付款有所錯誤,而悉數索回,伊分文未得,為完全不知情
之善意第三人。再縱認伊未將該溢領款交予陳慶淋,然陳慶淋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陳慶淋為被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又陳慶淋詐領
公款,亦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萬丹國中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八一屏
萬中主字第四○二號函、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八一)審屏室字第
三○六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件、萬丹國中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送審憑證影本(萬丹印務
局部分)、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胡
敏基(萬丹國中前校長)、吳束雪(萬丹國中主計主任)分別證明屬實,上訴人對其
受領被上訴人核發之付款支票與零星支付現金等情並未爭執,雖辯稱:伊不知情,且
溢領款已經陳慶淋索回,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指名受款人
為上訴人(萬丹印務局),上訴人又多次收取支票而多次兌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承
認,上訴人所開請款發票亦自留存根,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可稽,對於付款支票之金
額高出其發票金額,不可能諉為不知,當無不知溢領之理,上訴人自屬知情之惡意受
領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論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應返還,所辯尚無可採。再查訴外人陳慶淋於任職萬丹國中主計主任期間內,以偽
造、變造之憑證詐領被上訴人之公款,是被上訴人之公款被溢領乃受詐欺所致,並非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則縱被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慶淋為詐領公款,而使上訴
人受領超出貨款之金額,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該溢領款應由陳慶淋
之繼承人負責返還云云,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被上訴人之公
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溢
領款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查原審已認定,本件溢領款係
訴外人陳慶淋於任職萬丹國中主計主任期間內,以偽造、變造之憑證,詐領被上訴人
之公款。是被上訴人之前揭公款為上訴人所溢領,乃受陳慶淋詐欺所致,自亦難認係
被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上訴人非惡意受領
人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詞,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稱:訴外人陳慶淋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陳慶淋之明知,可認係被上訴人之明
知云云,核係在本院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