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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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之慰
藉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乙○○主張:伊係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生,對造上
訴人甲○○係伊之姑丈。伊因自幼父親過世,母親改嫁,而與姑
姑林張○○(即甲○○之妻)同住祖父母家。惟林張○○結婚後
,因祖父母已年邁無力照顧伊,且伊自幼智力不足,於國民小學
畢業後即未繼續就學,故姑姑將伊帶至台北市與甲○○及其子女
共同生活。詎甲○○明知伊智力不足,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在
其住處,以暴力或將伊趕出家門等威脅手段連續強行猥褻及姦淫
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伊。方式或對伊撫摸全身,或以手指插入性
器官及肛門,或肛交,或為姦淫行為。甲○○此種變態行為不但
嚴重危及伊身體、健康、自由,使伊蒙受陰影,且使伊之貞節名
譽受損。其所犯強姦及強制猥褻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情,
求為命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乙○○原起訴請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
○○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乙○○就其被駁回請求部分中之二百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並無乙○○所指之強姦及猥褻行為,伊因
與妻林張○蓮感情不睦,乙○○係受其妻指使誣告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
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一紙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報告書二紙
,證明乙○○之處女膜在四點與七點鐘方向均有陳舊性裂傷。而
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其兄林○○、表兄張○甲及證人
張○乙、張○丙見證下,亦自認伊以往對乙○○有多次猥褻行為
,深感後悔等語,有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可按。此外,甲○○對證
人張○乙質問:「外面女人這麼多,你為何要這樣做﹖」,答稱
:「到外面找女人怕染到毒」等語,又據該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
證在卷,核與乙○○於刑事案件之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
被害情節相符。且甲○○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家猥褻
乙○○被其妻林張○○查悉指責時,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張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原審刑事
庭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可按。參以乙○○智能不
足,生活單純,與甲○○誼屬至親,且蒙撫養多年,果非確遭受
姦淫或猥褻,衡情應不致捏詞誣攀,其處女膜亦不致於有陳舊傷
痕。次按乙○○雖屬輕度智力不足,致未能就被害經過自始至終
流暢敍述,惟其於刑事偵審中均能指訴甲○○確有強姦、猥褻等
情綦詳。復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乙○○之精神智能狀況
及有無指訴能力予以鑑定之結果,亦認乙○○在臨床上無精神病
狀,其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雖可自理,但判斷能力及解決
問題能力不佳,平日生活範圍侷限家中,社會適應及危機處理能
力有限,記憶力尚可,抽象思考、推理及計算能力不足,臨床診
斷為輕度智力不足。此一智力程度,在未獲得適當之人際、社會
關係訓練下,面對被趕走之威脅,長年遭侵犯而不敢吐露,實屬
可能。因其智力不足之程度尚未對一般記憶力造成嚴重之影響,
其對本事件之記憶與描述前後尚屬一致,而對被侵犯則表現出正
常之情感反應,故判斷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即
其應仍有指訴能力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按。再乙○○於專業輔導人員陳秀娟協助輔佐通譯下,經與其
姑姑林張○○、甲○○分別隔離訊問,其指訴被害情節復與乙○
○在女警隊訊問時之指訴無異,有該刑事案卷可稽。綜上各情,
乙○○之主張堪予信實,甲○○抗辯乙○○智力不足,無指訴能
力,及林張○○唆使構詞誣陷伊等語,均無可採。末查甲○○經
法務部調查局就有無對乙○○施暴及性行為等情為測謊鑑定,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依調查局之意見:「應係說謊」,亦有該局鑑
定通知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益證其所辯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
書立及無強姦及強制猥褻乙○○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甲○○給付精神慰藉金,即
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甲○○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審酌甲○○係高職畢業,從事金飾加工業,並置有不動產,
經濟能力尚佳;乙○○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自十三歲起與甲
○○共同生活同住一處,長期受甲○○姦淫、猥褻,心身受創甚
鉅等情狀,認其請求給付之慰藉金在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
回。
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甲○○長期姦淫、猥褻被害
人乙○○確係實情,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命
其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仍爭論其無前開侵權行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甲○○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於伊
尚未滿十四歲之幼齡,即以強暴脅迫方法予以玷污,且長達十四
年逞其獸慾,致伊受盡苦痛,心生害怕,乃至於甲○○中午回家
吃飯時間即躲至浴室,以免遭其發現,終日恐懼害怕,不得安寧
。如此長期之凌辱,致伊人格未能健全發展,身心受害至深且鉅
,請求給付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實不為多(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
三百萬元);甲○○擁有資產六、七千萬元等語(見原審重附民
字卷三頁、原審重訴字卷一○五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為證據方法。甲○○亦自認其每月賺三十萬元以上,財產有
二棟房屋等情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一六頁背面),倘屬真實,
甲○○既有相當財富及收入,竟長期凌辱寄居且智力不足之晚輩
乙○○,其情可憎。乙○○請求之慰撫金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
,是否過高﹖不應准許之理由如何﹖原審胥未審認澄清,說明其
取捨意見,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乙○○之上訴論旨,就此不利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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