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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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原告 吳 子 昌
杜 子 明
吳 子 玉
杜 秋 雲
杜李碧蓮
再審被告 陳 石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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