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給付地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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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 審 原 告 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慶雄
再 審 被 告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王義源
王義全
王繼彥
王雅慧
王繼寬
王繼明
兼 右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宋秀鳳
再 審 被 告 王冠穎
王家翰
兼 右 二 人
共同法定理人 莊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八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
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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