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29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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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 審 原告 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福
再 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
工程之「第一次設計變更施工補則」(下稱施工補則),未經再審原告簽名蓋章認可
,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
攻擊方法及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記載其意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竣工」與「驗收
」兩者觀念不同,亦屬誤解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實,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再審原告因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仍未就此上訴理由記載其取捨意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審被告尚欠工
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未付,惟再審原告承攬之工程
因逾期完工,依施工補則約定,合計應罰違約金二百五十七萬元,為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因再審被告
主張以其應付之工程款債務在二百五十七萬元範圍內,與再審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債務
互相抵銷,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
已不得再為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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