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29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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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 原告 林 惠 美
黃王玉真
周 傳 雄
陳 姿 伶
莊 許 孽
林 怡 君
呂 敏 芳
林 淑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黃 建 雄律師
唐 小 菁律師
再 審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浙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大樓之地下層如作為防
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時,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專有部分成立單獨所有權
,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確定判決
未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探究系爭大樓之地下層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之要件,資為判斷上之依據,遽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再審被告為由
,率爾認定系爭大樓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
為再審被告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建物區分所有人不得保留共同使用部分而僅
將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系爭大樓出售予再審原告之前手時,
出售範圍並不包括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再審原告及其前手對地下層均無所
有權,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見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
公共設施部分登記為建號八七一三號,並未包括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在內。依
證人蔡祖榮之證言,再審原告並未購買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特定位置。且系爭
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分攤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之面積,再審原告對
於地下層無所有權。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六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大會對管理費用分攤決議之內容以觀,足見再審被告出售系
爭大樓房屋時,與每一購買者約定地下層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由再審被告全權處理使用
,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由再審被告使用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
間,此分管之約定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際,即知悉
其公共設施部分不包括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等情,
原確定判決本此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系爭大樓地下層隔間、回復原狀及將地下室交付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層未具備使用上
之獨立性,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大樓之房屋出售予再審原
告時,出售之範圍包括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云云。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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