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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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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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送達
訴訟代理人 徐原平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振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院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停車場」,屬整棟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
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係採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兩造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應係指附贈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而言,而非附贈地下室
車位之坪數,且再審原告制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亦載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益證並非贈送停車位之面積,原確定判決竟認「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係附贈
地下室車位之坪數,顯有違誤;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再審
被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迭經催討拒不繳付,再審原告通知再
審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及損害賠償。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未違約,
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非適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依建築法
令規定,地下室屬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住戶按其持分共有,系爭房屋公設面積,以
占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為合理,而再審被告謂系爭房屋公設面積僅為三坪(約占總面積
百分之七‧八),顯欠合理,亦非事實。再審原告並未以三坪公設為賣點云云,並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此為再審原告之
攻擊方法,但原確定判決未將上揭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縱令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惟公共設施面積
則增加,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交付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短少應減少
部分價金時,亦應扣除其因公共設施面積增加所受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甚多,原確定判決
竟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而置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六七號土地上房屋
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已興建完成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依兩造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面積三七‧五二坪(包括私有面積三四‧五二坪,公共
設施使用持分面積三坪),惟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有面積為二八‧○九坪,公共設施使
用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八七坪,總面積計三八‧四七七坪,較約定之私有面積短
少六‧四三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則增為一○‧三八七坪。該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並不能謂係附贈升降機器。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
約定短少六‧四三坪,再審被告不繳付價金,並不違約,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
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自無由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繳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則其先位聲明,
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尚非有據;再審被告雖尚欠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私
有面積短少六‧四三坪,按原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折算每坪為五萬三千元計算,共
三十四萬一千元,再審被告同意僅扣抵三十四萬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
五十一萬元。從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連同
違約金之請求併予駁回。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系
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
甚多,計算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足之價金時,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原確定判決自
無從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並未成為
判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亦不得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末查判決不
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關於攻
擊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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