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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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高玉樹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始遷入系爭
房屋時已非台北市長,與再審被告無職務關係,再審被告不可能因職務關係借與再審
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占有權源,違反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關於「以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之解釋,在於區分所有與管理機關,與本件係再審
被告主張自己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無關,不得以此使成適格當事人及具當事人能力,再
審被告是否能為所有人,或台北市係所有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則未論
述,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敍明:(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
第二項,再審被告不可能為管理人,不可能為原告;(二)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
則第六條、第七條,若為實務解釋,原告應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三)再審被告非
屬法人,不可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四)台北縣市財產劃分原則暨台灣省行政區域調
整方案實施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無法為權利之移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六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
例、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不合法;(
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就權利移轉登記之必要性;(七)系爭房屋縱屬違章,亦應
登記,未適用日本法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等之理由,同屬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二審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因職務關係借住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因離
職而消滅,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訴請再
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其判決之依據。而其以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
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
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訴訟有當事人能
力;因認再審被告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當事人,就其管領之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
訟,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之論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系爭
房屋既由再審被告管領,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與自己,即無不合。且
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認再審原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謂前程序第二審有關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論述要屬贅列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云云,即無不當,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自無可採
等為立論,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對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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