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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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張慶楨
再 審被 告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將再
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年度內積滿二大過解雇,雖曾備文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却被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北府勞二字第
二六三六三九號公函將之退回,並說明:「……貴公司對張慶楨先生(即再審原告
)之處分案,請依法令及工作規則妥適處理。原送附件檢還。」故再審被告仍以員
工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處分再審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警衛守則與勞動基
準法、員工工作規則均無關連,且未經政府主管機關准許核備,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竟予列載,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採
取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總通字第三二號處分公告範圍以外之憑證,加上「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職司門禁警衛,首重人員物資進出管制,而管制之主要方法,就
是注意全廠唯一出入口廠區大門,警衛室設在大門口,上訴人於出勤擔任警衛時,閉
目睡覺或擅離警衛室,已失門禁管制功能,對因事設職之功能已構成嚴重缺失。且上
訴人多次發生值勤時睡覺,離開警衛室及服裝不整等違規情事,屢次犯錯都不知改善
,態度傲慢強詞奪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予以懲處記一大過處分,尚無不當。
」詞句,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值勤睡覺遭再審被告以第七號公告申
誡一次,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值勤時將頭靠在椅背睡覺,同月十七日夜不在
警衛室值勤擅離崗位及於同月十九日值勤時著襯褲,遭再審被告記一大過懲處,另於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晨三時值勤時著拖鞋睡覺,經再審被告值夜幹部張文良發現予以糾
正,再審原告不僅不從竟出言恐嚇,遭再審被告記大過一次,均無不當。再審原告於
八十二年度既已積滿二次大過及一次申誡,再審被告乃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
五款之規定予以解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其僱傭關係自不復存在,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非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系爭警衛守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原確定判決予以列載,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記載其心證理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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