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7/1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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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 楊蓮君
楊克禮
楊依蓮
楊克偉
再審被告 翟醒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土地原地號與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違背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及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合建契約終止後,兩造仍應各自
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與法理有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輾轉繼受前手之權利,
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之關係之繼受,應經雙方當事人及承
受人同意始生效力,亦有違背。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明知原地主就系爭土地對
於房屋之買受人負有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仍故為買受或交換系爭土地,兩造均應繼
受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受契約拘束,其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八、一
七八-一地號土地,原屬地主林白堅等十餘人共有,原地主林白堅等人於民國六十二
年五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標準公司建築永久性房屋,雙方訂有合建契約,並有使依合
建契約所建築之房屋,永續的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合意,該合建契約並約定,原地主對
於依合建契約所建房屋之買受人,在土地範圍內,仍應負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系
爭房屋係標準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建造,經輾轉買賣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
自得繼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原告明知原地主對房屋買受人負有合建
契約所定之義務,而仍經由買賣、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亦
應繼受原地主依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又合建契約係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終止,對
於原已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並無影響,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自
有合法使用權源,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
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再審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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