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7/16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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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王 田 川
王 進 財
王 柏 懿
王 柏 鑑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余美惠
再 審原 告 王 進 宗
王 均 明
王 水 曹
王 水 中
王 水 材
王 為 國
王 再 師
王 再 祈
王 再 民
王 再 流
王 再 約
王 燦
王 永 和
王 永 川
王 永 進
王 永 益
王 永 世
王 永 權
王 永 發
王 永 吉
王 子 信
王 添 印
王 添 壽
王 添 能
王 萬 生
王 為 內
王 水 雲
王 旺
王 永 興
王 南 池
王 佳 男
王 佳 雄
王 聰 榮
王 聰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 永 富
王 永 貴
王 永 清
王 永 村
王 證 凱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春 枝
再 審被 告 王 國 華
王 國 安
王 成 志
王 成 福
王 連 福
王 連 豊
王 連 興
王 添 貴
王 添 發
王 添 進
王 萬 福
王 恭 俊
王 文 益
王 振 鐸
王 耀 東
王 萬 河
王 煙 水
王 道 德
王 復 興
王 本 源
王 本 勝
王 本 吉
王 本 發
王 福 松
王 敏 雄
王 進 益
王 炳 輝
王 榮 松
王 仲 培
王 文 智
王 江 林
王 添 進
王 文 連
王 金 波
王 東 興
王 東 昇
王 東 源
王 東 雄
王 漢 通
王 漢 龍
王 俊 雄
王 俊 男
王 炳 福
王 炳 祿
王 炳 全
王 吉 河
王 吉 壽
王 崑 山
王 益 洋
王 淵 全
王 福 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方 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
已明白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或文書中,其中①、「王天華子孫
系統表」內容不實、②、「神主牌」與待證事實無關、③、「登載簿」內容不能證明
待證事實為真。原確定判決對此等上訴理由,並未逐一加以審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百七十七號解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院原確定判
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兩造之祖先王天華育有長子
王有路、次子王有炭(改名為王炭)、三子王有田、四子王有心、五子王有浩,再審
被告為上述一、三、四、五房子嗣,再審原告係二房子嗣,有神主牌照片、族譜、王
天華子孫系統表及再審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王頤壽公登載簿原由王欽地保管,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經王水雲、王再求交由
再審被告王萬河接管等情,亦據再審被告王萬河及再審原告王水雲各自陳明,再審原
告亦自認為真正。又依登載簿第三頁及第三三頁記載之內容以觀,本件祭祀公業王頤
壽公係由兩造來台先祖於咸豐元年三月三日醵資設立,該公業土地並非王炭於明治四
十一年獨資購買進而設立該公業。從而再審被告以其為祭祀公業王頤壽公設立人即兩
造祖先之後代,請求確認其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原告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首開說明所
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①、②、
③事項,雖未詳予論列,即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核屬理由是否周延,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指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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