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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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 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 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二四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與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建公司)、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聯企業公司)在另案及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等公司非再審被告謝嘉晉、
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謝嘉珊之被繼承人謝仁河私人所營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各
別存在之事實,業已自認。且再審原告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再
審被告志聯公司給付報酬,催告再審被告鍾鳳交還承諾書,及謝仁河有先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辦理點交云云,再審被告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惟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再審被告已合法自認之事實,未予調查審酌敍
明於判決理由,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承諾書,竟採信證人卓昭山所為不實之證言。且
第二審先由法官吳啟民行準備程序,嗣由法官吳謙仁、徐瑞晃、張瓊文行言詞辯論時
未更新審理,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全部事證,原確
定判決未依法審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與再審被告鍾鳳及已故之謝仁河就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地面及地下層房地之標買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伊受任為再審被告
志聯公司標買上開不動產時,原曾約定報酬為所得價值及利潤之百分之十五,嗣於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鍾鳳、謝仁河、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城公司、志聯企業
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委任期間每日支付伊八百元及按標價之百分之七點五作
為委任報酬,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無提出承諾書之義務,再審原告對上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間存有有償委任契約,亦無足
取。又再審原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在志聯公司支薪,七十一年七月起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在大建公司支薪,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大
建公司、志聯公司、大城公司及德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謝仁河生前直接指揮經營之
關係企業一節,並不爭執,且證人卓昭山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再
審原告訴請該四關係企業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中,亦到庭證述明確。再審原告在上開受
雇期間,雖分別由一家公司支薪,但實際因企業主在追求利潤之目標下,為節省人事
費用支出,而受雇於同一事業體,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因僱佣關係,受雇主指示,處理事務,自不得再依坊間
之習慣,請求給付報酬。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間均未存有有
償委任契約,則其請求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之繼承人即其餘再審被告連
帶給付委任報酬,即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並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由參
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不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其提出之事證未加審核,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
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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