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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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 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岳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超領之工程款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等語,茲其於原法院即第二
審審理中另主張:相對人因解除契約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自屬訴之追加。相
對人對其追加既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追加之訴
即非合法。乃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於第一審曾陳稱:「有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周漢文代表被告
(相對人)與原告(抗告人)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數量並解約……足證雙方已解除契約
」「被告施工品質低落,嚴重影響進度,故被告表明解約之意後,原告只好另找他人
處理善後……現場已非當初解約之狀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三、三○、七五頁
),倘本於解除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屬抗告人於第一審所
為之主張,縱第一審未為審酌,然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再為補充陳述,能
否謂為係屬訴之追加﹖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不察,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自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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