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9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馬宗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茲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列之
各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泛言依再審程序有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具體之再審
原因,自非合法等情,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嗣已補送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仍應認為合法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法院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本件之評決,抗告人遲至同
年一月十九日始補具其所稱之理由狀,即非法之所許。其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