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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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楊志宏
右抗告人因與吳有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原因者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著有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聲明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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