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6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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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原本於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迨至原法院另依民法
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工程因相對人之使用人黃建興建築師將標單上之材料
數量計算錯誤,致標單實作數量發生重大差距,該過失應在相對人,乃據之追加請求
給付。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
第二審追加同法第五百零九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其所為訴
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依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之規定為請求,尚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等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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