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6
遷讓房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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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高陳阿喜
張 早
徐 鶴 茂
林 宗 顯
陳 忠 恕
黃 福 銘
金 福 德
鄭 瑞 禎
趙 梓 敬
王 秀 樵
蔡 炳 南
陳 英 球
杭 渡 群
朱 致 祥
王 淑
林 冰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均係退休人員,僅存微薄退休金糊口,生活極
為困難,無法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餘元。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自陳已繳納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元,尚須補
繳之裁判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按抗告人十六人分攤,每人僅分擔二萬餘元
,抗告人既領有退休金,自不因各繳納二萬餘元之訴訟費用而致其自己及其家族窘於
生活,是以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未當等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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